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杜宜庭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上當事人間與被告蔡文菁間請求所有權回復登記事件,原告起訴
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惟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56,195,877元(計算式:〈原告購入系爭不動產之價格〉
人民幣4,087,350元+人民幣8,337,120元,乘以起訴日107年11
月22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兌換新臺幣賣出匯率4.523,總和為
新臺幣56,195,877元,元以下小數點捨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506,5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新臺幣17,335元,應補繳
新臺幣489,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