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71號
原 告 蕭正朋
被 告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
兼法定代理 游淑貞
人
被 告 游淑貞
被 告 吳印浴
被 告 鍾譯左
被 告 高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8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