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1號
原 告 古季明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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