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143號
HLDV,108,補,143,2019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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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   告 蕭正朋 
被   告 交通部 
兼法定代理 林佳龍 

被   告 林佳龍 
被   告 王在莒 
被   告 林富英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8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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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