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王翔義
相 對 人 温彥雄
邱松山
徐櫻香
張定勝即張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3
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 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 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 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 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 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 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參照)。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啓堂與兩造等人於民 國84年8月12日於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地號為志學段101之18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新臺幣 (下同)24,17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林啓堂為債務人兼抵 押人、兩造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84年8月 16日土地買賣契約所發生之債務,並經登記在案。兩造及林 啓堂並約定系爭土地如將來欲出售、設定時均應得兩造同意 ,及於可辦理分割移轉時當無條件過戶於兩造。未料,林啓 堂於89年10月25日未經兩造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名 義移轉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相對人於知悉後即於104年12月 23日及107年3月27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返還,惟抗告 人置之不理,顯見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至明。爰依民法第 87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以資受償等 語。
三、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經原裁定後認有理由,並為准許拍 賣系爭抵押物。
四、抗告意旨略以:84年間系爭土地經由仲介買賣,其並不認識
第三人林啓堂及相對人等人,更不知系爭土地上有抵押權。 89年抗告人才取得土地權狀,才知道所有權人為林啓堂。經 花蓮地政處書面通知地籍圖重測,曾寄送存證信函催告仲介 等人,皆置之不理,得知土地所有權人為本人。近日得知此 土地已清償,尚未塗銷抵押權案,故拍賣系爭土地不合理。 為此,爰依法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五、經查,相對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業據其提出系爭土 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歷次異動索引、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1頁 、第22至30頁),經核相符。是本件抵押權既經登記,且其 債權已屆清償期,原裁定依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 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主張 其不認識相對人且不知有本件抵押權存在,及債務已清償尚 未塗銷抵押權,而拍賣系爭土地不合理云云,然依上揭說明 ,此乃爭執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 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 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