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8年度,35號
HLDV,108,家救,35,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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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張毓芹 
代 理 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與相對人林坤田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家 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因而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其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基隆分會申 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 回報單等件釋明,又依聲請人之起訴狀所載,亦非顯無勝訴 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認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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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