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輔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石明英
相 對 人 石明淑
關 係 人 李志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李志鴻(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石明淑(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張雲嬌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石明淑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 項、第1100條、 第1102條、第1103條第2 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 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 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訂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石明英為受輔助宣告人石明淑之妹, 前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又被繼承人張雲嬌 為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人之母,於107年11月8日死亡,聲請 人與受輔助宣告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因繼承人間 就遺產之繼承顯有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選任 關係人李志鴻為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代受輔助宣 告人辦理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受輔助宣告人及關係人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及張雲嬌遺產分割繼承協議 書等在卷為證,經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聲請人為受輔助宣 告人之輔助人及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人間就被繼承人遺產之 繼承、分割事件有依法不得代理之情事可以憑認。此外,關 係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同意本院選任其為受輔助宣告人關 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非訟 事件筆錄可憑。本院審酌關係人於聲請人、受輔助宣告人間
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無利害關係,且本件聲請僅辦 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繼承事宜,衡情關係人應能維護受輔 助宣告人之權利。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及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