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四四號
原 告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黃素媛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右當事人間因礦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八十八
訴字第二○一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申請於高雄縣田寮鄉大崗山石灰石礦區設定採礦權,領有被告臺濟採字第五○三二號採礦執照,採礦權有效期間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原告申請將礦業權移轉予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由嘉新公司於期限屆滿前向台灣省礦務局提出原告礦業權展限申請書及移轉礦業權申請書等。案經台灣省礦務局報經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經(八七)礦字第八七○二二○九四號函,以本件礦業權之礦區經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經礦字第八六○三七七五一號函指定為石灰石國家保留區,所請展限暨移轉礦業權,應予不准。台灣省礦務局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七礦行一字第二二九六五號函原告,略以所請報奉被告核示應予不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處分未具體指出其係引用礦業法何一規定而為石灰石國家保留區之指定,訴願決定雖明確指稱係基於區域發展、考量西部地區水土資源保育、礦害防患等需要,認有保存台灣西部地區石灰石礦之需要,而為石灰石國家保留區之指定。惟石灰石國家保留區之指定,與礦業法相關規定有違,理由如下:㈠被告所謂區域發展、水土資源保育、礦害防患問題,均與礦之保存有別。若被告另有區域發展、水土資源保育、礦害防患之考量,應有其他作為,而非逕援不相關聯之礦業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為國家保留區之指定。㈡原告前此開採石灰石礦,並未有何違反區域發展、水土資源保育、礦場安全之情事。被告如為達成其有關區域發展、水土資源保育、礦害防患等目的,亦應依區域計畫法、水土資源保護法規、廠礦安全法規等規定辦理,不應以劃定區域禁採方式,變相懲罰採礦權人。被告此一石灰石國家保留區之指定,已逾越礦業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授權。㈢礦業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所謂得指定為國家保留區之各礦,據礦業法學者專家及實務人員見解,均認以未經探勘發現新礦床之區域為限,至於已設定礦業權之區域,不在其內。設非如此既有之礦利無法發揮,礦業權人所投注龐大人力、物力、財力之權益無從保障。此由礦業法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等規定觀之甚明。本件原告採礦權所在之礦區,早經開採,非屬未經探勘發現之新區,何以亦被指定為國家保留區,令人費解。二、本案癥結,不在於區域發展、資源保育、礦害防患或石灰石礦之保存等,而在被告所計畫之水泥工業長期發展方案之成敗上,此為被告、各級礦務主管機關、礦務學者專家所共知之事實。為澄清事實,查證前述石灰石礦指定為國家保留區暨駁回原告採礦權展限及移轉申請是否違法,
請鈞院准予指定期日,通知兩造到庭進行言詞辯論,理由如下:㈠原告採礦權展限及移轉,不僅涉及原告水泥廠之存廢,亦涉及眾多職工之工作及生計,有特予慎重之必要。㈡原告於一再訴願程序中所敘及之台灣地區石灰石礦現時狀況如何?有無保存之必要?台灣地區水泥供需情形如何?以及專家學者之專業意見等,均為可以調查之客觀事實,且可由證人、鑑定人加以證明、鑑定之,如由被告以主觀之好惡予以否定,顯失公平。三、綜上,請鈞院准予進行言詞辯論,並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石灰石礦國家保留區之指定,係依礦業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辦理,並無原告所稱之違法情況,理由如下:㈠礦業法第九條第一項於立法制定時,除列舉被告認為有保存或調節供求必要時得指定區域作為國家保留區之礦種外,為免因時、空變遷,掛一漏萬,亦於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款概括規定,被告報准行政院指定之礦種,亦得指定區域作為國家保留區,禁止探採。按「石灰石」礦種係經被告依據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報准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經(八六)礦字第八六○三八二八四號函指定為得指定區域作為國家保留區之礦。被告基於西部地區水土資源保育、區域發展、礦害防患等實際需求,認為台灣西部石灰石礦有保存之需要,經依法指定台灣西部石灰石國家保留區十一區,並無逾越立法者之授權。㈡礦業開採與否,主要由礦業相關法令規範之,其他法令為輔,礦種之保存與否,本應由礦業法令來規範,若假手其他法令,似有捨近求遠及推卸責任之虞,若依原告意見,引用水土資源保護法、區域計畫法、廠礦安全法等予以規範,可能無法達到保存礦種目的,或即使可達禁止開採目的,亦有衍生其他問題之可能,反使問題複雜化。二、原告主張礦業法第十條規定,限縮了礦業法第九條之適用範圍(限於未經探勘發現新礦床之區域)。被告認為礦業法第十條只是規範最先發現礦業法第八條、第九條所列各礦業者之申報義務,不足以認定其限縮礦業法第九條之適用範圍,故礦業法第九條得指定國家保留區之區域,不宜解釋限於未經探勘發現新礦床之區域,已經開採之礦床區域,仍得因情勢變更而為國家保留區之指定。三、原告提及礦業權人因探、採礦而投入龐大人力、物力、財力權益保障部分,被告認為此乃礦業權人經營事業本身應負擔之成本及承擔之風險,並無權益保障問題,依礦業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礦業權設定有其期限,期限屆滿申請礦業權展限者,既謂「申請」,礦業主管機關即有准、駁權限,礦業權人亦應事先預估風險,因此並無信賴利益保護之問題。四、綜上,被告指定石灰石國家保留區之行為,並無逾越授權,被告依據上述指定,依法否准原告所領礦業權展限之處分,並無違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但期滿後得申請經濟部核准展期二十年。」、「左列 各事項應申請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准,並應於核准後,由原核轉機 關登記:一、礦業權之設定、變更、移轉。」固為礦業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惟「左列各礦,經濟部認為有保存或調節供求之必要時,得 指定區域作為國家保留區,禁止探採:...十、其他由經濟部報准行政院指定 者。」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申請於高雄縣田寮鄉大崗山石灰石礦區設定採礦權,領有被告臺濟採字 第五○三二號採礦執照,採礦權有效期間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原告
申請將礦業權移轉予嘉新公司,由嘉新公司於期限屆滿前向台灣省礦務局提出原 告礦業權展限申請書及移轉礦業權申請書等。案經台灣省礦務局報經被告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八日經(八七)礦字第八七○二二○九四號函,以本件礦業權之礦區 經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經礦字第八六○三七七五一號函指定為石灰石國 家保留區,所請展限暨移轉礦業權,應予不准。台灣省礦務局以八十七年七月三 十一日八七礦行一字第二二九六五號函原告,略以所請報奉被告核示應予不准。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 就石灰石國家保留區之指定,與礦業法相關規定有違,若被告另有區域發展、水 土資源保育、礦害防患之考量,應有其他作為,而非逕援不相關聯之礦業法第九 條第一項規定,為國家保留區之指定,所謂得指定為國家保留區之各礦,應以未 經探勘發現新礦床之區域為限,否則礦業權人所投注龐大人力、物力、財力之權 益無從保障等語。被告則以「石灰石」礦種係經被告依據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款規 定,報准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經(八六)礦字第八六○三八二八四號函指 定為得指定區域作為國家保留區之礦。被告基於西部地區水土資源保育、區域發 展、礦害防患等實際需求,認為台灣西部石灰石礦有保存之需要,經依法指定台 灣西部石灰石國家保留區十一區,並無逾越立法者之授權。又礦業開採及礦種保 存,主要由礦業相關法令規範之,若引用水土資源保護法、區域計畫法、礦場安 全法等予以規範,可能無法達到保存礦種目的。礦業法第十條只是規範最先發現 礦業法第八條、第九條所列各礦業者之申報義務,不足以認定其限縮礦業法第九 條之適用範圍,故礦業法第九條得指定國家保留區之區域,不宜解釋限於未經探 勘發現新礦床之區域,已經開採之礦床區域,仍得因情勢變更而為國家保留區之 指定。至礦業權人因探、採礦而投入龐大人力、物力、財力權益保障部分,乃礦 業權人經營事業應負擔之成本及承擔之風險,無權益保障或信賴利益保護之問題 等語為辯。
三、按附著於土地之礦,屬於國家所有,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礦 業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礦業法取得礦業權,不 得探採。而由經濟部報准行政院指定之礦種,經濟部認為有保存或調節供求之必 要時,得指定區域作為國家保留區,禁止探採,復為礦業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款 所明定,因之,主管機關對於報准行政院指定之礦種,本有指定區域作為國家保 留區之裁量權。經查被告基於區域發展,考量西部地區水土資源保育、礦害防患 等,認有保存台灣西部地區石灰石礦之需要,乃依礦業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款規 定,報經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經(八六)礦字第八六○三八二八四號函指 定「石灰石」為得指定區域作為國家保留區之礦,並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經 礦字第八六○三七七五一號函指定臺灣省新竹縣、嘉義縣、台南縣、高雄縣及 屏東縣轄區域內「石灰石」國家保留區計九區,交由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依行為時 礦業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六建礦字第 ○三四四一三號公告:「國家保留區範圍內,石灰石礦礦業申請案,不予受理 。國家保留區範圍內石灰石礦,礦業權期滿前繼續有效,礦業權期限屆滿後不 予展限。」,核與礦業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並無違背。原告主張被告若 另有區域發展、水土資源保育、礦害防患之考量,應依區域計畫法、水土資源保
護法規、廠礦安全法規等規定辦理,不應以劃定區域禁採方式辦理云云。因各別 行政法規各有其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有關礦業開採及礦種保存,既為礦業法規 所規範,主管機關本得基於職權為一定之作為,乃被告依礦業法第九條第一項第 十款規定,為「石灰石」國家保留區之指定,於法自無不合。另原告訴稱所謂得 指定為國家保留區之各礦,依礦業法第十條規定,應以未經探勘發現新礦床之區 域為限,否則礦業權人所投注龐大人力、物力、財力之權益無從保障等節。查礦 業法第十條係規範最先發現礦業法第八條、第九條所列各礦者之申報義務與獎勵 事宜,而非限縮礦業法第九條之適用範圍,故礦業法第九條得指定國家保留區之 區域,不限於未經探勘發現新礦床之區域,已經開採之礦床區域,仍得因情勢變 更而為國家保留區之指定;至礦業權人因探、採礦而投入龐大人力、物力、財力 等,乃礦業權人經營事業應負擔之成本及承擔之風險,因礦業權設定有其期限, 於期限屆滿後,尚須申請礦業主管機關依據礦業法及相關法律規定斟酌而為准駁 之處分,礦業權人亦應事先作風險之評估而投入相關之人力、物力、財力,是其 並無所訴信賴利益保護之問題。從而,被告以石灰石礦有保存及調節供求之必要 ,依法報經行政院核准指定高雄縣田寮鄉大崗山石灰石礦區為國家保留區,且原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又,本案 案情已臻明確,原告請求進行言詞辯論一節,經核尚無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劉 鑫 楨
評 事 徐 瑞 晃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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