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1943號
TPAA,89,判,1943,2000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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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三號
  原   告 南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台八
十八訴字第二二五五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台幣(下同)二五、八一五、五五九元,前五年核定虧損額五、二四七、八七六元,原經被告機關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二五、五八一、○四六元,扣除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四、九九七、九○九元,課稅所得額為二○、五八三、一三七元。嗣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四年七月間於營業事項發生時,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東喜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東喜公司)開立之發票十九張,充當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被告機關乃否准其扣除前五年虧損扣除額,變更核定課稅額為二五、五八一、○四六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二四九、四七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一再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間與東喜公司訂有工程合約,委由東喜公司承包建物主結構體之營建工程,合約總價三五、七一八、○○○元,並取具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九張,並依該公司要求開立三十一紙支票支付工程款,委建之建物並已領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如此情事,仍遭被告機關認定為未依法取具憑證,而剔除前五年核定之虧損額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實有未妥,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使用本法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查帳核定之前五年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又「查舊所得稅法第三十五條(修正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所稱『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一語除會計帳冊簿據,應依同法第三章第二節、商業會計法及本部對帳簿憑證有關解釋令為認定標凖外,所稱『完備』,自應以業經依照上開法令設置帳簿,並依法取得憑證為要件。本兩案所呈○○公司及XX公司,如確屬有成本費用中之記帳憑證欠缺或經核定認有未取得支付憑證,並未依商業會計法第十一條(現行法第十四條)辦理情事,自不符合上項要件,應不得適用同法同條得將三年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之規定。關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照修正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申請自本年度純益中扣除前三年內各期虧損案件,亦應依照上開規定審核辦理。」、「營利事業六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核定為虧損,六十二年度結算申報時申請盈虧互抵,惟六十二年度該營利事業涉及違章,依規定視同普通案件而未准其互抵,六十三年度如符合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要件,可准其以該年度所得額扣抵六十年度之虧損額。」分別為財政部五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發第八二一○號令暨六十九年一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一九六號函所明釋。二、原告訴稱系爭工程係與東喜公司訂立工程合約,工程款亦支付東喜公司,實際交易對象為東喜公司無誤。然查,本件有關營業稅違章罰鍰部分,業經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暨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原告虧損年度八十二、八十三暨本年度(即八十四年度)難謂帳冊簿據完備,應視同普通申報。原核定未准扣除前五年核定虧損額四、九九七、九○九元,尚無違誤,原告復執前詞爭執,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 計帳冊簿據完備,使用本法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 管稽徵機關查帳核定之前五年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又「查舊所得稅法第三十五條(修正所得稅 法第三十九條)所稱『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一語除會計帳冊簿據,應依同法第三 章第二節、商業會計法及本部對帳簿憑證有關解釋令為認定標凖外,所稱『完備 』,自應以業經依照上開法令設置帳簿,並依法取得憑證為要件。本兩案所呈○ ○公司及XX公司,如確屬有成本費用中之記帳憑證欠缺或經核定認有未取得支 付憑證,並未依商業會計法第十一條(現行法第十四條)辦理情事,自不符合上 項要件,應不得適用同法同條得將三年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之規定。關 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照修正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申請自本年度純益中 扣除前三年內各期虧損案件,亦應依照上開規定審核辦理。」、「營利事業六十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核定為虧損,六十二年度結算申報時申請盈虧互 抵,惟六十二年度該營利事業涉及違章,依規定視同普通案件而未准其互抵,六 十三年度如符合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要件,可准其以該年度所得額扣抵六 十年度之虧損額。」分別為財政部五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發第八二一○ 號令暨六十九年一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一九六號函所明釋,核與相關稅法規定並 未違背,得予援用。另「營業人左列進項憑證,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 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二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利事業依法規 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 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二五、八一五、五五九元,前五年核定虧損額五、二四 七、八七六元,原經被告機關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二五、五八一、○四六元,扣 除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四、九九七、九○九元,課稅所得額為二○、五八三、 一三七元。嗣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四年七月間於 營業事項發生時,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稱東喜公 司開立之發票十九張,充當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被告機關乃 否准其扣除前五年虧損扣除額,變更該定課稅額為二五、五八一、○四六元,補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二四九、四七七元。原告不服,主張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 間與東喜公司訂有工程合約,委由東喜公司承包建物主結構體之營建工程,合約 總價三五、七一八、○○○元,並取具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九張,並依該



公司要求開立三十一紙支票支付工程款,委建之建物並已領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 所核發之使用執照。竟遭被告機關認定為未依法取具憑證,而剔除前五年核定之 虧損額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實有未妥云云。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四年七月發包工程,支付價款計三五、七 一八、○○○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以下稱東喜公司開立之發 票十九張,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查獲後, 移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七八五、九○○元,並按原告 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七八五、九○○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府訴字第八 七○○五一五一○一號訴願決定就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原告仍就駁回部分提起再訴願,復遭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三七號判決略以:「原告( 同本案原告)之前開違章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可按,且 為原告所是認。而卷附東喜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謝吉琳、員工林雅玲、陳燕姿等 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一月三十日、二月十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東 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台北市調查處所作調查筆錄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八十五年偵字第三六三五號、第一三四九○號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載 明東喜公司並無工人及機具設備,且無實際承包工程,實為借牌公司。是以被告 認定東喜公司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按其 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於法即無不合」為由,而駁回原 告之訴,有判決正本附卷可參。則被告機關認東喜公司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 並引據前開規定及財政部五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發第八二一○號令暨六 十九年一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一九六號函釋,認原告申報虧損年度即八十二、八 十三、八十四年度均難謂帳冊簿據完備,應視同普通申報,而未准扣除前五年核 定虧損額四、九九七、九○九元,變更核定課稅額為二五、五八一、○四六元, 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二四九、四七七元,於法即無違誤。三、綜前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不當,一再訴願遞予維持,亦稱妥適。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廖 宏 明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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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