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262號
HLDV,108,司票,262,20190528,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林清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長銓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9年 7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 3,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89 年8月26日,詎經提示後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 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 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相對人已於 105年11月8日死亡,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可參, 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且性質上無 從命補正,故聲請人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條 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