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 解 成 立 筆 錄
聲 請 人 謝承翰
相 對 人 江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就108 年度花原簡字第111號詐欺案件移附108年度
司原簡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108 年度花原簡附民字第9號),
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
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黃世維
書 記 官 游意婷
調 解 委員 簡富雄委員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謝承翰
相 對 人 江嘉明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貳仟参佰陸拾
玖元整,給付方式:於調解庭期當庭給付現金参仟元予聲請
人收受完畢(簽名:謝承翰),第一期自民國(下同) 108
年7月10日前給付貳萬元,第二期自108年8月起至109 年5月
止(共十一期),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第十一期給付肆仟参佰陸拾玖元),上述款
項均逕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大湖分行、
戶名:謝承翰、帳號:0000000000000號),上開給付若有
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聲請人: 謝承翰
相對人: 江嘉明
調解委員: 簡富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游意婷
司法事務官 黃世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成立後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成立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提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