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 解 成 立 筆 錄
聲 請 人 葉新玉
相 對 人 胡宜婷
上列當事人間就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案件移附108年度司原交
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108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6號),於中華民
國108年5月2日下午3時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書 記 官 陳政嘉
調 解 委員 朱錦盛委員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葉新玉
相 對 人 胡宜婷
到 場 人 黎鍾翌(即新安東京海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元(本筆金額含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及任意險),給付方式:分期11期,第1 期
於調解期日當場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伍仟元;第2 期於民國
108 年6 月10日前給付肆萬壹仟伍佰元(含保險公司理賠之
金額);第3 期自108 年7 月10日起,按月各於每月10日給
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均匯入聲請人所指定
之帳戶(吉安仁里郵局、戶名:葉新玉、帳號:0000000-00
00000 號)。上開金額若一期未按時給付,尚未到期部分,
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點收伍仟元:葉新玉)
二、兩造其餘請求權拋棄。
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聲請人 葉新玉
相對人 胡宜婷
到場人 黎鍾翌
調解委員 朱錦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陳政嘉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成立後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成立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提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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