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1940號
TPAA,89,判,1940,20000615

1/1頁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四○號
  原   告 乙○○○
              送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台八
十八訴字第一五九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路六十八號一、二樓及地下一樓房屋,出租供高雄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市銀行)籬仔內分行營業使用,租賃期限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止,收取押金新台幣(下同)三四、○○○、○○○元。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規定申報該筆租賃所得,被告乃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七‧二,計算原告八十四年度租賃收入二、四四八、○○○元,再按財政部頒訂之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減減除百分之四十三,核定租賃所得一、三九五、三六○元,併課其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系爭房屋乃原告向遠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建設公司)所購,由於尚餘買賣尾款三五、六三○、○○○元,故設定抵押權給遠東建設公司董事長趙藤雄。其後,高雄市銀行欲增設籬仔內分行,乃與原告約定,高雄市銀行借款三四、○○○、○○○元予原告,以供償還遠東建設公司之尾款,原告則將系爭房屋交由高雄市銀行無償使用,惟原告須先負責將遠東建設公司之抵押權塗銷,再將該房屋設定抵押權給高雄市銀行,以擔保該三四、○○○、○○○元之債權。原告乃向民間友人商訂借款三一、七七九、一二九元償還趙藤雄,俟辦妥抵押權各項事宜,並經高雄市銀行審核後,將三四、○○○、○○○元之貸款撥給原告,原告隨即將該筆金額返還民間借款。是前揭三四、○○○、○○○元,雖名為押金,實際上乃原告提供擔保物於高雄市銀行之借款,而且所得款項亦已返還民間借款,原告並無任何租賃上之利息收入,被告據此將利息併課原告之綜合所得稅,實非合法。又原告與高雄市銀行之契約,並無任何租金約定,被告認定原告有來自於租賃關係之租金收入,課徵綜合所得稅,應非合法。且縱如被告所言,該筆款項之利息作為租金收入,其放款利率之利息及減除必要之費用,亦應列入合併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被告未審酌及此,尚難謂合。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之決定,以保原告權益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供高雄市銀行籬子內分行營業使用之租賃所得,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申報,被告初查以原告取有押金三四、○○○、○○○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案可稽,乃按當地銀行一年期存款利率百分七‧二核定原告租賃收入二、四四八、○○○○元,減除必要費用一、○五二、六四○元(百分之四十三)後,核定租賃所得為一、三九五、三六○元,合併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房屋係租予高雄市銀行籬仔內分行作為銀行用,其租賃條件係將租金以押金方式一次領取,並



將該款作為原告向高雄市銀行貸款之抵押金,無收取任何租賃費用云云。申經復查結果,被告認原告所檢附之資金流程表及高雄市銀行之取款條、支票及電匯單影本等相關資料,僅足表明原告取得高雄市銀行之押租金三四、○○○、○○○元之去向,並無法證明其主張未收取租金為真實,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按諸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三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二、茲原告復執前詞堅稱並無任何租賃上的利息收入,且與高雄市銀行之契約,並無任何租金約定云云。查原告與承租人高雄市銀行係約定以貸款三四、○○○、○○○元抵充押租金,並設定抵押權,惟該抵押設定係約定無息,且原告亦自承若無租用,則須貸款繳利息,是本件既以貸款抵充押租金,且又無貸款利息之支付,則所免除之利息債務,實質上即為原告租賃財產權利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以系爭押金三四、○○○、○○○元依當地銀行業通行利率百分之七‧二,核算原告租賃收入二、四四八、○○○元,減除財政部所頒必要損耗及費用一、○五二、六四○元,核定租賃所得為一、三九五、三六○元,並無違誤。至原告訴稱其放款利率之利息應減除必要費用乙節,查原告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權利人為高雄市銀行,約定利息為零,原告既未支付利息,自無扣除利息之必要費用可言,所訴洵難採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
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但財產出租人或出典人能確實證明該項押金或典價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當地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應由省級稽徵主管機關於每年度開始前,依該省區內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擬定統一標準,報由財政部核定公告之。」「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所稱省區內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應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折算月率及日率。」分別為所得稅法第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八條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供高雄市銀行籬仔內分行營業使用,租賃期限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止,收取押金三四、○○○、○○○元。其八十四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規定申報該筆租賃所得等情,有原告與高雄市銀行所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七‧二,計算原告八十四年度租賃收入二、四四八、○○○元,再按財政部頒訂之財產租賃必要耗及費用標準,減除百分之四十三,核定租賃所得一、三九五、三六○元,併課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首開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原告與承租人高雄市銀行係約定承租人支付原告押金三四、○○○、○○○元,並設定抵押權,此外無其他租金約定,此有雙方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高雄市銀行撥付該押金之轉帳收入傳票



(其上明載係撥付押租金)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考,原告主張該筆款項係借款云云,顯無足採。況該抵押設定係約定無息,且原告自承若無租用,則須貸款繳利息,益證該款係押金性質。次查原告提出之資金流程表及說明,訴稱伊向遠東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屋,由於尚餘買賣尾款三五、六三○、○○○元,故設定抵押權給遠東建設公司董事長趙藤雄,嗣向民間借款共三一、七七九、一二九元返還趙藤雄後,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再設定抵押權給高雄市銀行三八、○○○、○○○元,迨高雄市銀行撥款三四、○○○、○○○元,伊即將該款返還民間債權人云云,並另提出高雄市銀行之取款條、支票及電匯單影本等為證。惟查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原告曾給付趙藤雄三一、七七九、一二九元,及高雄市銀行撥款三四、○○○、○○○元後,原告匯款一二、○○○、○○○元;八、一四○、○○○元予林三星而已。對於原告訴稱曾向民間借款三一、七七九、一二九元用以返還趙藤雄及匯予林三星以外款項之流向等節,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何況依原告所稱向民間借款僅數日,何以須要返還三四、○○○、○○○元?所訴洵非可採。原告既收取押租金三四、○○○、○○○元,又未能確實證明該項押金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者,依首揭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五類第三款規定,自應就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即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七‧二,計算租賃收入。再查原告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高雄市銀行,約定利息為零,此有上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原原處分卷足憑,原告既未就系爭房屋之抵押債權支付利息,自無由系爭租賃收入扣除利息之必要費用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舉證有何必要之耗損及費用支出,被告因此按財政部頒訂之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就原告之前述租賃收入減除百分之四十三,核定租賃所得,併課其八十四年綜合所得稅,即無不當。復查決定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俱未准變更,均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指摘不當,聲明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廖 宏 明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遠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