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1937號
TPAA,89,判,1937,2000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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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三七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聯合勤務總司令部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
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五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聯勤第三○二廠申請發給服務證明,經該廠以菖佇字第一八八六號簡便行文表否准所請。再審原告又向再審被告請求核發同退伍證明書,經再審被告經理生產處移由聯勤第三○二廠以菖佇字第二二一一號簡便行文表亦未准所請。再審原告復向再審被告請求核發服務證明,經上開經理生產處以萍律字第四三○三號簡便行文表否准所請。嗣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九二一號判決,以再審原告究係請求核發何項證明,自其申請文件、一再訴願意旨及行政訴訟意旨觀之,並非明確,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未予查明,即遽依請求核發同退伍證明事件處分及決定,乃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詢經再審原告陳明係請求核發四十二年八月至五十六年十二月服務證明後,重以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定萍字第二七三○號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五二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與再審原告當年同事之人,有些基於國人之觀念,不願意替人作證或出具證明書。找尋作證之人已屬不易,若請與再審原告同樣處境無任離職資料者作證,再審被告豈會承認﹖至於要求眷村自治會會長簽署,係依再審被告之意,今再審被告不予承認,再審原告係升斗小民,又能如何﹖二、再審原告當年申請階段服務證明時,曾函文告知查無任離資料者,便有五位,其他員工繼續申請者,亦不在少數,足證並非如再審被告所述獨查無再審原告之任離職資料,而係再審被告嚴重隱瞞事實,誤導鈞院判決,至於其他當年之同事,是否提起行政救濟,係屬當事人之權益。三、民事訴訟法所指證據,包含人證,而再審被告所提出申請同退伍作業規定,係屬行政命令。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再審被告引用行政命令對人證不予承認,是否與民事訴訟法有所牴觸﹖懇請鈞院傳訊證人,訊明再審原告當年有否於再審被告單位任職,及當年度是否為縫製工人,便水落石出。四、再審原告根據高雄市各級學校校歌校史輯中,記載當年再審被告成立之子弟小學,僅員工子女方可就讀,而在再審被告答辯時說明任何人皆可就讀,再審原告曾請提出查詢對象,再審被告僅稱與再審原告均為鄰居,避免不必要之糾紛之詞,顯係違反法理。依據經驗法則可推斷再審被告經理生產處根本未查詢,懇請鈞院明察,再審被告是否又作出不實之陳述。五、根據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而推認其他有爭執之事實(應證事實),當事人無須就應證事實直接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



此即所謂事實上之推定。再審被告既承認再審原告之子女就讀所附設之子弟學校,足證再審原告若不在再審被告之三○二廠服務,何能就讀所附設之子弟小學,故本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原因。六、再審被告自八十三年起未依法核發階段性服務證明,致再審原告損失申請戰士授田證新台幣五萬元及榮民就養金約新台幣五十萬元。七、綜上,請廢棄原判決及將一再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予撤銷,並命再審被告賠償再審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年資之查證,因攸關當事人之權益,不可不慎,故再審被告對年資之認證,均秉謹慎求證,不徇私舞弊,對再審原告請求事件,亦本此精神及態度處理。二、經再審被告所屬三○二廠查證存管聘雇人員(技工)名冊,並無再審原告曾任(離)職資料。再審原告任職三○二廠之公子范瑞庭、媳楊停英亦曾親自查閱相關名冊,再審原告另一公子范樂庭及民意代表張守義也曾赴廠要求查閱資料,惟均無再審原告甲○○○任(離)職紀錄。三、依「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手冊」明訂:「各項兵籍資料之查證,應以國防部、各總部(司令部)或相關軍事機關存管之原始(兵籍)資料,或當事人檢具各權責單位發布之人事命令(文件)原件為準;個人或其他團體出具之證明文件,一律不予採認」,再審被告實無法僅依再審原告所提其子范祥庭畢業證書及單方寶琳等證人暨自治會長證明書而核發「階段性服務證明」,敬請公平審裁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原判決係以:『按「凡陸、海、空軍現役及退除役軍官、士官兵(含停役、撤免職、與軍文人員)及聘雇人員兵籍查證,悉依本篇之規定辦理,本篇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辦理。」「各項兵籍資料之查證,應以國防部、各總部(司令部)或相關軍事機關存管之原始(兵籍)資料,或當事人檢具各權責單位發布之人事命令(文件)原件為準;個人或其他團體出具之證明文件,一律不予採認。」為國防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吉單字第○三三七號令修正發布之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手冊叁兵籍資料查證第二條及第四條第二款第㈠目所規定。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於八十三年間向聯勤第三○二廠申請發給服務證明,經該廠以菖佇字第一八八六號簡便行文表否准所請。原告向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請求核發同退伍證明書,經被告經理生產處移由聯勤第三○二廠以菖佇字第二二一一號簡便行文表亦未准所請。原告復向被告請求核發服務證明,經被告經理生產處以萍律字第四三○三號簡便行文表否准所請。嗣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九二一號判決,以原告究係請求核發何項證明,自其申請文件、一再訴願意旨及行政訴訟意旨觀之,並非明確,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未予查明,即遽依請求核發同退伍證明事件處分及決定,乃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詢經原告陳明係請求核發四十二年八月至五十六年十二月服務證明後,以聯勤第三○二廠歷年所保存員工稽核冊,均查無原告任、離職資料,乃否准原告所請核發四十二年八月至五十六年十二月服務證明。原告以聯勤第三○二廠未能妥善保管稽核冊,致該稽核冊殘破不堪,資料已非完整,且該廠是否就其任職資料詳加調查



,仍待存疑。又其子曾就讀於聯勤總部附設高雄小學即聯勤第二被服廠子弟學校(四十八年改制為高雄縣青山國民學校,六十八年改制為高雄市立青山國民小學),而該小學僅員工子女方可就讀,足證其確實在該廠工作云云,檢具崇愛二村自治會會長簽署並有保證人二人蓋章之保證書、及徐恩玉、魯樹忻、閻興民、李同興、李劉景翠、單方寶琳、王元普、徐劉長娥、劉可懋、王德良張碧蘭、李傳道等證明書影本、其子范祥庭范桂庭之國小畢業證書及高雄市立青山國民小學簡史等影本等資料為證明。惟查原告所檢附其子小學畢業證書及高雄市立青山國小簡史,僅能證明其子就讀於該校之事實,青山國小簡史亦僅陳述學校之史實,而崇愛二村自治會會長簽署並有保證人二人蓋章之保證書及徐恩玉等十二人出具之證明書等影本,均屬個人或其他團體出具之證明文件,尚難採認,均無法證明原告確曾於聯勤第三○二廠任職。又被告除依法詳查員工資料外,亦同時由原告及其子、媳等自行查閱,然均無法查出原告之任、離職資料。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未能提出相關證明,參照本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況依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手冊之規定,用保證書或其他方法申請認定者,不予發給證明書,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核發服務證書,並無違誤。原告雖聲稱其所舉之證人張碧蘭等十四人(出具證明書),均非軍中聘僱人員,僅係縫製工人,所以不受軍中相關規定約束,被告引用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手冊規定,辦理原告年資查證,顯係引用非適法之法條云云。惟依首揭規定已明白顯示,軍中聘僱人員資料查證悉依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手冊之規定辦理,再依原告檢具證人張碧蘭退職人令上觀之,均明註請離職人員應至戶政機關註銷「軍中聘僱人員」身分,故原告所舉之證人等均為軍中聘僱人員為不爭之事實。被告引用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手冊辦理原告之年資查證,係依規定辦理,並無如原告所稱引用法條不當情事。若真如原告所言,曾與案內之證人在廠共事,當亦具有軍中聘僱人員身分,何能置身事外,獨不依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手冊辦理﹖所稱實無可採。又原告陳述聯勤三○二廠存管之名冊破碎不全一節。查該廠自民國三十七年由大陸山東遷台復廠以來,已歷經四十寒暑,加上早年紙張品質不佳,又歷經多年之翻閱,豈能常保如新而無破損,能保存原有資料已屬難能可貴。惟若該名冊如原告所稱「破碎不全」,何以原告所舉之證人張碧蘭等之資料均能逐一查證,並已申辦同退伍證明書在案,却僅獨漏而無原告之任、離職資料﹖原告又稱其係與證人徐恩玉等一同從越南富國島來台之鄉親,雖是鄉親,却未必是同事,且既曾在廠共事,何以案內證人等年資資料均一一查證有據,而民國四十二年至五十六年長達十五年之名冊,却查無原告任何任、離職資料,且就算名冊有所破損,亦不會十五年之名冊均查無原告服務痕跡,被告查無原告服務年資記錄之事,應屬可信。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極明確,原告請求訊問證人竇維頡中校及調閱員工稽核冊內原始資料,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敍明。綜上說明,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所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所敍理由,核屬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再事爭執,不得謂原判決適用法規有誤。又再審原告之子雖曾就讀於再審被告附設高雄小學,然尚不足以推定再審原告於四十二年八月至五十六年十二月曾服務於聯勤第三○二廠;另原判決係未採信原告所舉證人之證詞,並非否定人證得為證據方法,故原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及關於人



證之規定,要無牴觸之可言。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有再審事由,應予駁回。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廖 宏 明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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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