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原 告 余青山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廖宗何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廖宗何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調 卷審查結果,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946,0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許暫免訴 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雖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惟因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原 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 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