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8年度,10號
HLDV,108,原訴,10,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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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原   告 林國輝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周文春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原交附民字第32號
),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8日下午2時55分許,後駕駛 車牌JC-3203 號自小貨車,沿花蓮縣新城鄉仁義街由西向東 方向行駛,經該街與光復路口處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駕駛 人駕駛車輛,行經閃紅燈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確認安全時方得續行之交通規則,且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停禮讓並持續高速行駛,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035- NEA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光復路由北往 南方向直行而來,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左側碰撞而倒車,因 而受有右側臏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上顎 骨、顴骨骨折合併張口困難及咬合異常、左眉兩處撕裂傷、 右大腿挫擦傷等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3,566 元、醫療補給品14,000元、看護費用216,000元、交通費 4,000元、工作薪資損失105,000元、精神慰撫金1,144,000 元、財產損失56,000元,合計1,572,566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2,56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並提出診斷書、 費用收據、在職證明書等件影本。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雖有支線道車輛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但原告駕 駛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另查車禍現場照片原告車輛車 頭毀損嚴重,被告車側毀損面積小而輕微,可現原告撞擊力 道甚強,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非微,兩造過失比例應屬各半。(二)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3,566元不爭執。
2.醫療補給品:此部分未經醫師認定有使用需要,難認有必要 性。
3.看護費用:原告親屬並非受有專業訓練之看護人員,每日之 看護費用應予酌減。原告主張依診斷證明書請求三個月看護 費用,然診斷證明書亦說明左手石膏固定一個月,可見左手 應於一個月後即復原,應有自理能力,且三個月專人照護, 需否全天照護或僅需協助,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
4.交通費:原告捨公車不乘,改搭計程車,其必要性原告並未 舉證,且計程車金額不具規律性,難以證明乃住家與醫院往 返之路程。
5.工作薪資損失:原告提出證明書35,000元,然該文書係為訴 訟所製作,原告應提出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
6.慰撫金:參酌被告年紀、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以及原告與有 過失之情,誠屬過高。
7.財損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於2月8日,手機維修檢測日為3月 27日並不合理,縱法院認為請求合法,原告亦需證明因果關 係且應計算折舊。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未據被告否認,並有本院108年度原 交簡字第1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及卷內警繪事故現場圖 、警方事故調查表、照片、警詢筆錄、檢察官偵查筆錄、診 斷證明書等可稽,堪認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被害人與有過 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
(三)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固有上述過失,惟原告行經閃黃燈號



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且依碰撞後機車碎裂之情形, 足見其車速過快,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故 原告應依上揭過失相抵規定,負三成肇責,乃堪認定。(四)茲就原告損害賠償金額請求之准駁如下: 1.醫療費用33,566元部分:兩造均不爭執,應予准許。 2.醫療補給品14,0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名稱 「牛樟鮮品」、「長青樂高鈣順暢」、「享受茶」及「醣膳 補體」等,均與其外傷護理或治療,沒有直接關連,亦無醫 囑,難認符合必要之生活上支出,此部分請求應不准許。 3.看護費用216,000元部分:原告因傷住院19天、左手石膏固 定一個月、需休養及專人照護三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證。惟其僅由家人照護,未提出聘僱看護人員支出費用之憑 證,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其合理費用為適當,故此部分應 准其請求108,000元,其餘請求不應准許。 4.交通費4,000元部分:考量原告傷勢情形,確有行動不便之 狀況,故上開金額之費用支出,尚屬合於情理,應予准許。 5.工作薪資損失105,000元部分:雖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 為證,但被告否認其文書內容之真實性,原告未能提出上項 薪資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證明或扣繳憑單,即有可疑。故本件 應依當時最低薪資每月22,000元計算,三個月工作收入之減 損金額為66,000元之請求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即非有據。 6.其他財產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45,000元,手 機修理費11,000元。其中機車部分,其出廠日期為102年9月 間,至事故日期間約4年5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8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5,000÷(5 +1)≒7,50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45,000-7,500)×1/5×(4+5/12 )≒33,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000-33,125=11,875】, 故應准原告上項11,875元之請求;手機部分因原告未能提出 其何時購入及證明與其損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自不應 准許。
7.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述頭部及肢體之傷害 ,影響其行動自由,並造成一定之痛苦。爰審酌上述傷害之 嚴重程度、被告過失程度、兩造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 、社會地位及原告因上開傷勢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金額, 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損害經扣除與有過失後其金額合計為331,409元【 (醫療費用33,566元+看護費用108,000元+交通費4,000元+ 機車修理費11,875元 + 薪資損失66,000元+ 精神慰撫金 250,000=473,441元)X 0.7=331,409元。】,再扣除被告已 支付予原告10萬元及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 69,627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61,782元。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1,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 屬合法,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應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諭知被告預供相當 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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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