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2號
HLDV,107,訴,62,2019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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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貴春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金伊凡周阿真之承受訴訟人)

      金孝忠周阿真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珍周阿真之承受訴訟人)


      王清勇周阿真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琴周阿真之承受訴訟人)

      李弈汎周阿真之承受訴訟人)

      陳梅花(周阿真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英周阿真之承受訴訟人)

      周輝雄周阿真之承受訴訟人)

      周碧蘭周阿真之承受訴訟人)

      周輝祥周阿真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清忠周阿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於繼承周阿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周阿真( 下稱周阿真)於起訴後之民國107年9月20日死亡,金伊凡金孝忠王玉珍王清勇王秀琴王清忠李奕汎、陳梅 花、陳桂英周輝祥周輝雄周碧蘭等12人均為周阿真之 繼承人,其中金伊凡金孝忠王玉珍王清勇王秀琴王清忠李奕汎、陳梅花、陳桂英周輝祥周輝雄、周碧 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0頁),且本院業以 裁定命王清忠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8頁),合先敘明。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 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 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86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周阿真應將花蓮縣○ ○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0 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同段1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遷 讓返還原告,周阿真則稱其係因受詐欺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遂於107年5月7日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 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9頁),主張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 ,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周阿真名下。核兩造主張 係基於同一事件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實,兩 訴言詞辯論之資料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 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亦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 。本訴部分,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花蓮縣○○鄉 ○○街000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3月8日 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嗣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花蓮縣○○鄉○○街000號之房屋及所坐落基 地即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遷讓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3月8日起至遷 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反訴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138建號建物於106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 106年5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 於反訴原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嗣變更聲明為: ㈠反訴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大門之鐵 鍊移除;㈡反訴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138建號建物於106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 發生日106年5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反面),核 反訴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均本於與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 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 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應允許。
四、被告王清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惠玲積欠原告金錢,於106年5月間徵得 周阿真同意,由周阿真提供其所有花蓮縣○○鄉○○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0號房屋,及其 坐落之同段1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作價230萬元, 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為原告所有。於所有 權移轉登記同時,原告與周阿真並約定周阿真得向原告承租 系爭房地,每月租金12,000元。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6年8月 8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周阿真竟拒絕支付房租,經原告 以存證信函催告周阿真後,其仍置之不理,原告即以本件起 訴狀對周阿真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縱認本件非因單純買 賣關係所為所有權移轉,而係為擔保蔡惠玲積欠原告之金錢 ,然原告與周阿真於所有權移轉後,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以



原告為出租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周阿真,足認原告與周阿真 係以移轉占有之讓與擔保意思而為所有權之移轉,但在債務 清償或系爭房地出賣之前,周阿真得向原告給付租金而繼續 占用系爭房地。在此情形下,因租賃關係之存在,原告為系 爭房地之間接占有人、周阿真為直接占有人,此種移轉占有 之讓與擔保,法無明文禁止。周阿真自106年8月8日起均未 繳納租金,積欠逾2個月,經原告催告亦置之不理,提起本 件訴訟前已積欠原告租金6個月共72,000元,爰依民法第440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請求周阿真給付積欠租金。 又因原告與周阿真之租約已終止,被告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 務;且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等語。為此,爰依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金請求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 ○○鄉○○街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花蓮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3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2,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周阿真係受原告詐欺,誤信只是提供系爭房地擔 保蔡惠玲積欠原告之債務,因而陷於錯誤將系爭房地登記於 原告名下,周阿真已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縱認周阿真 主張撤銷無理由,周阿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基於 信託讓與擔保之約定,以擔保蔡惠玲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原 告僅得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尚不得以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被告主張無權占有。原告與訴外人方瀚 昌於刑事案件偵訊時均稱系爭房屋係作為債權之擔保,目的 在將蔡惠玲之借款利息從月息1分半即每月30,000元降低為 每月12,000元,其等亦於偵查中自承作成租賃契約僅以租金 的名義返還利息,且每月12,000元之利息是由蔡惠玲給付, 而非周阿真承擔,偵查卷內之租賃契約書,未載出租人、租 賃標的、存續期間、簽約日期,顯見原告與周阿真間並無成 立租賃契約之真意。原告與周阿真間之契約性質,實際上為 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無買賣、抵債等事實,更無租賃系爭 房地之關係,周阿真占有供擔保之物即系爭房地,實非無權 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周阿真為73歲原住民老婦,目不識字、亦不



諳法律,蔡惠玲僅係周阿真友人之女。於106年5月間,因蔡 惠玲積欠反訴被告之利息無力清償,反訴被告誆稱如周阿真 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願意減輕蔡惠玲之借款利息(原利 息高達年息18%),且反訴原告可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周阿真誤信其詞,始將證件資料交給反訴被告指定之代書陳 惠珍。詎系爭房地於106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於反訴被告名下後,反訴被告竟發函要求周阿真支付租金, 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周阿真係以系爭房地抵償蔡惠玲積欠之債 務,周阿真另需向反訴被告承租系爭房地,周阿真始驚覺受 騙。系爭房地市價遠高於反訴被告主張抵償之金額,且為周 阿真生前居住之房屋,周阿真豈可能將系爭房地低價售予反 訴被告,每月還願意支付租金予反訴被告,違反一般社會經 驗法則,且系爭房地於106年8月8日移轉登記於反訴被告名 下後,仍由周阿真居住使用至其死亡,與讓與擔保之特性相 符。周阿真係受反訴被告之詐欺,誤信只是提供系爭房地擔 保蔡惠玲對反訴被告之債務,故陷於錯誤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於反訴被告名下,周阿真撤銷此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周阿 真於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周輝祥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亦為有權占有,反訴被告竟將系爭房屋以鐵鍊上鎖,妨害反 訴原告之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962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 000○號建物大門之鐵鍊移除;㈡反訴被告應將花蓮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8建號建物於106年8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106年5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二、反訴被告則以:無論周阿真係因買賣或移轉占有讓與擔保之 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反訴被告,移轉過稱均屬合 法,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其等名下。反 訴被告否認有將系爭房屋以鐵鍊上鎖,亦可能是反訴原告與 他人另有糾紛,且反訴原告已是無權占有,不得主張占有之 物上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系爭房地原為周阿真所有,嗣於106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 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辦理前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原案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 -76頁、第156-171頁)。原告主張因蔡惠玲積欠其債務,故 周阿真已將系爭房地作價出賣予原告,原告與周阿真另簽立



租賃契約,由周阿真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金每月12,000 元,詎周阿真遲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據以終止租約, 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周阿真應將 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原告,並依租金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周阿真給付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周阿 真於訴訟中死亡,故原告向周阿真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乙節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本訴部分爭點為 :㈠周阿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基於何種 法律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租金及相 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周阿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基於何種法律 關係?
⒈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 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 ,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 務人;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 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信託的讓與擔保,並非雙方通謀 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不能認其為無效(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104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 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信 託的讓與擔保,而約定債務清償期間者,雖不能認其為無效 ,但擔保物所有權之移轉,既僅以擔保債務清還為目的,即 不能祇以債務人逾期未曾清還所負債務,債權人即可取得擔 保物之所有權,仍應履行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債權人就 其價金受償或承受之程序,庶免其迴避(修正前)民法第 873條第2項禁止之規定(修正後同法第873條之1則未再禁止 流抵之約定,附此敘明)。債務人以所負之債額作為房屋賣 價,與債權人訂立買賣契約,倘不移轉占有,只約明於一定 之期限內備價回贖者,其契約雖名為買賣,實係就原有債務 設定抵押權,而以回贖期間為其清償之期間。縱屆期未回贖 ,亦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94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蔡惠玲曾對原告、訴外人方瀚昌提出詐欺告訴(即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44 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方瀚昌於系爭刑案供述:「 蔡惠玲大約於104年9月間,…請我借款500萬元給他,…約 定月息1分半,設定三間房地抵押權以供擔保,包括系爭房 地,後來蔡惠玲還了另外二間房地的借款金額300萬元,我 就解除另外二間房地的抵押權設定。剩下200萬元借款未還



,105年年底左右,蔡惠玲就開始返還利息不正常,…蔡惠 玲本息返還情形林貴春比較清楚,林貴春是我的小姨子…我 就向蔡惠玲表示,如果我實行抵押權拍賣系爭房地的話,蔡 惠玲會損失很大,不如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林貴春,我再和蔡 惠玲簽訂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2,000元,當成利息,換算月 息約0.6分,租期2年…但後來蔡惠玲繳息又不正常」、「( 問:你們同時約定由蔡惠玲周阿真方瀚昌簽立系爭房地 的租約,讓周阿真可以繼續住在上開房地內?)本來有。蔡 惠玲如果繳息正常,我不會趕她們」、「是把系爭房地過戶 給林貴春當成是債權的擔保,蔡惠玲還是要正常繳交房租即 利息」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6年度交查字第712號卷宗,下 稱交查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原告於系爭刑案則供述 :「因為蔡惠玲…向方瀚昌借款,方瀚昌蔡惠玲一分半的 利息,由我出資,後來蔡惠玲尚欠200萬元,無力償還本息 ,方瀚昌就和蔡惠玲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給我,以擔保 債權,並再減利息為每月12,000元,即月息六釐,並簽訂二 年期租約,每月12,000元租金充當利息,過完戶後,蔡惠玲 連一次利息都沒有付,過戶前所積欠的利息也沒付」、「只 要蔡惠玲還我們錢,我們馬上將上開房地過戶給蔡惠玲或周 阿真」等語(見交查卷第22頁反面);蔡惠玲於系爭刑案中 陳稱:「(問:林貴春方瀚昌表示因為你未按時繳納利息 ,才經過你和周阿真同意,將周阿真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給林貴春,供作上開200萬債權的擔保,你的意見?)對」 、「當初方瀚昌看我無力負擔利息,主動向我說要借轉租, 就系爭房地先過戶給林貴春,然後用租金當成是利息,並調 降利息…」等語(見交查卷第52頁反面);周阿真於系爭刑 案則供稱:「(問:蔡惠玲是經過你同意才將系爭房地移轉 給林貴春?)我有同意」、「(問:林貴春方瀚昌表示因 為蔡惠玲未按時繳納利息,才經過蔡惠玲和你同意,將系爭 房屋移轉給林貴春,供作上開200萬債權的擔保,你的意見 ?)移轉只是供作擔保,不是要買賣」、「(問:為何蔡惠 玲欠方瀚昌錢,卻將你所有的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林貴春供 作擔保?)我要幫忙這個孩子」等語(見交查卷第53頁反面 )。由上開原告、方瀚昌蔡惠玲周阿真於系爭刑案中供 述可知,周阿真於106年8月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際上是為了擔保蔡惠玲對 原告、方瀚昌之債務,是原告與周阿真間之契約關係應定性 為「讓與擔保」而非「買賣」,亦即原告與周阿真間移轉系 爭房地之目的,非為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地,而係為擔保蔡惠 玲積欠原告、方瀚昌之200萬元借款債務及利息得以清償。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租金及相當於不當得利 之租金,有無理由?
又讓與擔保物所有權雖已移轉,但讓與擔保之目的僅在擔保 債權,故除當事人約定由擔保權人占有外,標的物繼續由設 定人占有,其利用權限係由設定人保留,得為無償之利用。 當事人間縱或成立一定之法律關係(例如使用借貸或租賃) ,此不過係一種名義或形式,設定人占有及利用標的物乃其 原有之權限,設定人就該標的物之用益,實無支付一定對價 之理由。是以擔保權人不得以設定人有遲延付租,據以終止 租約,請求交還標的物(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頁 610,103年9月修訂6版)。方瀚昌固於系爭刑案中提出周阿 真、蔡惠玲簽立之租賃契約書(見交查字第17-20頁,下稱 系爭租約),然原告與周阿真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乃係基於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業已認定如前。是以,周阿 真移轉讓與擔保物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目的在於擔保蔡惠玲 之債務,原則上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仍繼續由設定人即周阿真 占有,該房地之利用權限也係由周阿真保留,周阿真就系爭 房地本就得為無償之利用,周阿真占有及利用系爭房屋係基 於其原有之權限,並不因系爭租約之簽訂,而需支付一定對 價。準此,原告或方瀚昌自不得以周阿真有遲延付租為理由 ,據以終止租約,請求交還標的物,亦不得要求周阿真支付 租金,或其終止租約後周阿真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㈢、綜上,原告與周阿真間之契約關係應為讓與擔保,周阿真就 擔保標的物即系爭房地,本就基於其原有權限而得為無償之 占有使用,自不因系爭租約之簽訂而需支付一定對價。因此 ,原告以被告遲延付租,主張終止與周阿真間之租約,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即周阿真之 繼承人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並依租金請求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周阿真之繼承人連帶給付租金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3月8日起至 遷讓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稱周阿真是受詐欺才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反訴被告名 下,故主張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6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反訴原告稱系爭房地遭反訴被告以鐵 鍊上鎖,亦依民法第962條,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之鐵 鍊移除等情,為反訴被告否認。是本件反訴部分爭點為:㈠ 反訴原告稱周阿真受反訴被告之詐欺,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反訴被告,主張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6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㈢反訴 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移除系爭房屋上之 鐵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稱周阿真受反訴被告之詐欺,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反訴被告,主張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 判例意旨參照)。反訴原告既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 周阿真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周阿真所為與反訴被告間讓與 擔保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應就反訴被告如何陷周阿真於錯誤 ,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惟查,觀諸周 阿真於系爭刑案自承:蔡惠玲是經伊同意才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反訴被告,伊移轉系爭房地予反訴被告是供作蔡惠玲 積欠200萬元債務之擔保,伊是要幫忙蔡惠玲等語明確(見 交查卷第53頁反面),由上可知,周阿真明確知悉且同意移 轉系爭房地予反訴被告,以作為蔡惠玲積欠反訴被告、方瀚 昌200萬元債務之擔保,難認周阿真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此外,反訴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佐證周阿真確係受反訴被 告詐欺才與反訴被告成立前開讓與擔保之契約。則反訴原告 以周阿真受反訴被告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周阿真與反訴被告間讓與擔保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自難 認已生合法撤銷之效力。
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請求反 訴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名下,有無理由? 查周阿真為擔保蔡惠玲之債務,將系爭房地移轉與反訴被告 ,周阿真與反訴被告間成立讓與擔保契約乙節,業認定如前 。是系爭房地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亦 難認反訴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又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係 為擔保蔡惠玲債務清還為目的,於蔡惠玲尚未清償系爭房地 所擔保積欠之債務前,反訴原告自不得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而 要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準此,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6年8月8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將系爭 房地登記於周阿真或反訴原告名下,應屬無據。㈢、反訴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移除系爭房屋 上之鐵鍊,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 被告將系爭房屋以鐵鍊上鎖,妨害反訴原告之占有,故依民 法第962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該鐵鍊移除等語,固提出 系爭房屋遭鐵鍊上鎖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2-2頁), 惟反訴原告否認該鐵鍊係伊所為,而反訴原告亦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確實係反訴被告於系爭房屋鎖上鐵鍊之事實,本 院尚難僅憑上開照片即認該鐵鍊是反訴原告所為。從而,反 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從准許。
㈣、綜上,反訴原告主張撤銷周阿真受反訴被告詐欺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6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登 記於周阿真或反訴原告名下;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移除系爭房屋上之鐵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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