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07年度,2號
HLDV,107,家財訴,2,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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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江文和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鄭道樞律師
      許正次律師
被   告 蘇怡如

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八年
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肆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4 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於107 年9 月19 日經鈞院以107 年度婚字第35號離婚事件和解離婚,原告於 上開離婚和解作成前,即於107 年6 月27日在上開離婚事件 中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當時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即如附表所 示,原告婚後財產為新臺幣(下同)1,419,661 元,被告婚 後財產為4,148,941 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729,280 元 。原告婚後辛勤認真務農,並以其所得供養包括被告、原告 2 名就讀大學之子女及年邁母親,被告婚後名下之不動產, 亦係原告務農所得以支付房屋貸款,家庭成員間之人壽保險 亦為原告支出,且原告每年過年亦均準備60,000元紅包孝敬 被告母親,再原告基於人情世故亦有紅白包等開銷支出,原 告於婚姻關係中並無不務正業、浪費成習而於財產無協力貢 獻之情事,是原告自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就兩造剩 餘財產之差額請求平均分配,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1 年每年承租土地種植芋頭等農作物, 均係被告辛苦耕種採收,然收入卻均匯入原告帳戶,原告僅 每月給被告10,000元繳納勞健保、生活費等,其餘款項則不 知去向,然原告101 年至107 年種植芋頭收入高達22,379,7



30元,扣除7 年所需成本約為3,000,000 元,獲利應平均享 有,原告竟將種植芋頭所得全數花光,亦即原告不僅花完自 己賺的錢,亦將被告賺取部分揮霍殆盡,縱將原告生活費用 支出予以扣除,包含扶養原告2 名子女及原告母親,倘以每 月100,000 元計算,7 年為8,400,000 元,亦應剩餘1,000 餘萬元,然原告帳戶內僅剩44,801元,顯見被告生活揮霍, 有浪費婚後財產之情。被告名下吉安鄉初音段289 地號土地 及吉安鄉初音段3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貸款,原告 從未負擔,均為被告自行繳納,是原告對婚姻中財產之增加 毫無貢獻,如請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請鈞院依法免除原 告之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10月4 日結婚,並於107 年9 月19日經本院以10 7年度婚字第35號和解離婚。
㈡兩造夫妻剩餘財產範圍計算時點為107 年6 月27日。 ㈢兩造婚後剩餘財產範圍如附表所示,原告婚後財產為1,419, 661元,被告婚後財產為4,148,941元。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如 平均分配,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請求調整或免除分配額?㈡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如何分 配?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如平均分配,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而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請求調整或免除分配額?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婚後剩餘財產範圍如附表所示,原告婚後財產為1, 419,661 元,被告婚後財產為4,148,941 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729,280 元,可請求平 均分配之差額應為1,364,640 元【計算式:(4,148,941-1, 419,661 )÷2 =1,364,640】。本件原告為剩餘財產較少之 一方,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主張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 額。
⒉而被告抗辯原告於101 年至107 年種植芋頭收入高達22,379 ,730元,扣除7 年所需種植成本約為2,755,130 元(每年約 需393,590 元),然原告附表所列一、㈠之編號3 及4 帳戶 (下分別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及系爭農會帳戶)內總計僅剩 44,801元,足見原告生活揮霍無度、喪盡錢財等情,然為原 告所否認,並稱被告前開計算方式僅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及



系爭農會帳戶內存入之每筆金額即認定屬其收入,實有重複 計算之情,因其為提款方便,會將系爭農會帳戶存款領出並 至中國信託之存款機以現金存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是該帳 戶有多筆存入之記錄均為如此,被告重複計算原告收入約3, 180,000 元,其每年務農營業所得實際約為2,718,718 元, 每年種植成本約1,000,000 元(每甲200,000 元,原告每年 種植面積約5 甲地),則其每年所得約為1,718,718 元,於 未扣除原告一家人生活開銷支出前每月約為143,226 元等詞 。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第10條 第2 項前段於所準用。又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否定或 辯駁負舉證責任者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反證,即令不足使法 院信其否定或辯駁為真實,倘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利己事 實,尚未提出可使法官之心證達到確信為真實程度之本證, 仍屬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3 號判決意旨亦採此見解。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 定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揆諸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謂「聯合財產 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 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 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 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 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 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 ,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 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 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 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項」,可知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 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以平 均分配為原則,例外於夫妻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 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之情時,法院始得依民法 第1030條之1 第2 項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 而就剩餘財產分配顯失公平所據事實之存在,係屬有利於被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一方,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請求 者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是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婚後揮霍浪費 ,且原告上開高額收入均為原告自行管理使用,故平均分配 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屬顯失公平等情,依前開說明,被告除 應就原告確實有該高額收入之事實提出本證而為證明外,並



應就原告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而於財產之增加無貢獻或 有其餘顯失公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⒋經查:
⑴被告抗辯原告收入高達22,379,730元部分,雖係以系爭中國 信託帳戶及系爭農會帳戶中交易明細內之存入金額為計算, 而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100 年5 月4 日至107 年5 月28日存款交易明細及系爭農會帳戶100 年5 月3 日至 107 年5 月7 日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婚字 第35號卷第81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103 頁)。被告並就 其所認定屬原告收入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及系爭農會帳戶內 存入金額明細而為整理(下稱系爭原告收入整理清單)並於 書狀中稱原告7 年內之收入為22,816,027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85頁至第97頁、第83頁),嗣改稱上開金額應扣除系爭原 告收入整理清單內被告自行整理並重複計入之102 年9 月13 日及19日、同年10月26日、11月4 日及5 日等5 筆共605,00 0 元,應為22,379,73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 然被告原主張之22,816,027元扣除605,000 元後,金額應為 22,211,027元,被告上開最後計算22,379,730元之金額,核 屬計算錯誤。
⑵而本件原告就被告所稱22,211,027元收入之部分,爭執其中 3,180,000 元係屬原告自他行提領並存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內,該筆金額是被告重複計算,應予扣除等節。經本院核對 原告整理其所稱自他行提領並存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之金 流對照表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於100 年5 月4 日至107 年5 月28日存款交易明細,原告提出之金流對照表中所整理之每 筆金額,除104 年5 月5 日存入100,000 元之交易明細,「 註記欄」並未記載「存款機」外,其餘每筆金額之存入明細 中,金額轉入及轉出之「轉出入帳號欄」及「註記欄」均分 別有記載「000000000**6710*」、「000000000**6710*」及 「存款機」等情,有系爭中國信託帳戶101 年7 月19日107 年5 月28日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婚字第 35號卷第82頁至第96頁),佐以社會一般使用存款機存款之 經驗,除104 年5 月5 日所存入100,000 元之明細記錄未記 載存款機外,其他部分係原告透過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所附 設存款機之功能,以現金存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等事實, 應堪認定,亦即原告原主張計有3,180,000 元是他行提領再 以存款機現金存入之部分,應扣除上開未註記「存款機」之 100,000 元,而原告以上開方式存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金 額應為3,080,000 元等情,實堪採信。被告雖稱依原告所提 之金流對照表,他行提領與存入之日期、金額無法吻合,難



認原告上開提領後再存入之事實為真實,且原告收入主要帳 戶係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原告上開所稱提領後再存入與經驗 法則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然依前開說明, 就上開3,080,000 元之部分是否為原告之收入,原即屬被告 所應舉證證明,而依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 僅能證明有總計3,080,000 元之現金於7 年間以存款機現金 存款方式存入之事實,而該筆金額之存入,或為原告所稱係 自系爭農會帳戶或他行種植芋頭所得收入提領後再存入系爭 中國信託帳戶,而原告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中所為 記載作為反證,並否定被告上開主張,就此部分顯足以動搖 被告所稱該3,080,000 元均為原告收入之事實認定,故就3, 080,000 元是否確為原告收入或係被告重複計算,即陷於真 偽不明,而無法據此推認該筆金額均係原告收入之事實,被 告亦未再提出其餘本證以實其說,應認此部分被告舉證未完 備,是被告主張原告有該3,080,000 元收入之事實,難以憑 採。故依兩造上開主張及前開事證所示,堪認原告7 年間農 作營業所得於未扣除成本前約為19,131,027元【計算式:22 ,211,027-3,080,000=19,131,027 】,每年平均收入約為2, 733,00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9,131,027÷ 7=2,733,003.8 】。
⑶又原告稱芋頭種植1 年採收1 次,1 甲地須200,000 元成本 ,其有4 到6 甲地,平均1 年5 甲地,如以5 甲地計算,每 年成本約需1,000,000 元等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 116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芋頭每甲成本20 0,000 元,原告每年約種植5 、6 甲地之芋頭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是原告種植芋頭每年平 均為5 甲地,以1 甲地需成本200,000 元計算,原告農作每 年需1,000,000 元成本支出等事實,既為兩造前開所不爭,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前雖辯以原告種植芋頭每年所需成本約 為393,590 元等語,並提出原告筆記、104 年購買農藥收據 及原告筆記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頁及卷證袋 ),然上開筆記及收據之記載散亂,被告亦未具體說明證據 內容及依該證據計算種植成本所需金額之過程,且復與被告 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不符,是被告前開所辯,實無可 採。是依前開事證,原告每年種植芋頭收入約2,733,004 元 ,扣除每年所需成本約為1,000,000 元,原告每年農作淨收 入所得約為1,733,004 元,換算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44,417 元【計算式:(2,733,004-1,000,000 )÷12=144,417】等 節,洵堪認定。
⑷再查,原告每月給予被告10,000元生活費,兩造同住時,平



常外出、外食,或在外開銷費用均由原告支出,家中基本水 電瓦斯亦由原告支出,家中如有電器汰換亦是由原告支出, 其生活開銷均是由原告負擔,包含被告須繳納之保險費用, 都由原告支出,系爭房地之貸款,每月原告會拿錢給被告繳 納,繳貸款之費用不包含在原告每月給被告之10,000元內, 系爭房地購買時總價2,600,000 元,是以兩造工作所得先行 付款1,600,000 元,其餘部分以其名義貸款,而原告亦有拿 500,000 元給其繳納貸款等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反面),堪信為真,且被告亦不否 認原告尚有2 名子女及母親須扶養,僅辯稱該扶養義務係原 告基於法律規定所生,與被告無關,無法將上開所應支出之 金額由被告共同承擔等詞(見本院卷第72頁、第135 頁至其 反面),故以上開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約144,417 元為基礎, 除自己生活開銷所需花費外,尚須負擔其餘家庭所需包含被 告、2 名子女及其母親之開銷等節,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 原告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及系爭農會帳戶中僅存共計44,801元 等語,然被告上開抗辯僅聚焦在原告上開帳戶餘額,而忽略 原告所得收入,亦有透過兩造因投保而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購置系爭房地等,已轉化為兩造如附表所示婚後財產之事 實,是僅憑原告上開帳戶內所剩餘額,實難據此推認原告有 何被告所指浪費成習、揮霍無度等事實,再觀諸附表所示兩 造婚後剩餘財產,被告婚後財產總額之所以較高於原告,主 要係因兩造婚後購置並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所致,系 爭房地之購置及貸款繳納,依上開被告所自認之事實,原告 亦顯非全無助益,是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難認原告係屬無 貢獻,且依前開事實,亦難認原告有何不務正業之情。 ⒌另被告辯以原告常常不在家,也常常會去賭博,有時外出不 告訴其,其亦無法跟同等詞,未據被告出相關事證而僅空言 指摘上情,自難採信。至於被告復抗辯兩造係共同種植芋頭 ,其收入及獲利應平均享有,原告竟將種植芋頭所得全數花 光,亦即原告不僅花完自己賺的錢,亦將其所賺取部分揮霍 殆盡等語,然被告既已自認其生活開銷、購置系爭房地、保 費及家中其他所需費用均係由原告支出等事實,再佐以上開 原告每月可支用之收入為144,417 元及兩造婚後有附表所示 財產之累積等情,實難認原告係將其所得全數花光而有浪費 成習之情,雖農作收入係由原告管理使用,然被告並未提出 其他實證證明原告有何浪費揮霍之事實,而原告收入所得用 途既係用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需之花費,實難遽認兩 造未共同享有該種植芋頭所得收入。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難 憑採。




⒍綜上,被告未證明本件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而於 財產之增加無貢獻或其餘顯失公平之事實,是被告抗辯本件 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調整或免除分 配額等語,為無理由。
㈡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如何分配?
⒈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729,280 元,可請求平均分配 之差額應為1,364,640 元等節,已如前述,原告既為剩餘財 產較少之一方,而本件剩餘財產之差額如平均分配,並無顯 失公平之情,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364,640 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示。查本 件家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6 月28日送達被告等情 ,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如平 均分配有何顯失公平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 1 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1,364,640 元及自107 年6 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表:
┌─────────────────────────────┐
│一、原告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
├─────┬──┬─────────────┬──────┤
│㈠積極財產│編號│名稱 │ 市值 │
│ │ │ │(新臺幣) │
│ ├──┼─────────────┼──────┤
│ │ 1 │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保│ │
│ │ │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472,440元 │
│ │ │值準備金 │ │
│ ├──┼─────────────┼──────┤
│ │ 2 │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保│ │
│ │ │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944,280元 │
│ │ │值準備金 │ │
│ ├──┼─────────────┼──────┤
│ │ 3 │中國信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9,394元 │
│ ├──┼─────────────┼──────┤
│ │ 4 │吉安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 │
│ │ │號:0000000000000000) │15,407元 │
│ ├──┼─────────────┼──────┤
│ │ 5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50,000元 │
├─────┼──┼─────────────┼──────┤
│㈡消極財產│ 1 │國泰人壽保單借款 │91,860元 │
│ │ │ │ │
│ │ │ │ │
├─────┴──┴─────────────┴──────┤
│二、被告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
├─────┬──┬─────────────┬──────┤
│㈠積極財產│編號│名稱 │ 市○ ○
○ ○ ○ ○○○○○○ ○
○ ○○○○○○○○○○○○○○○○○○○○○○○○○○ ○ 0 ○○○鄉○○段000地號土地 │ │
│ ├──┼─────────────┤4,446,606 元│
│ │ 2 │吉安鄉初音段30建號建物 │ │
│ ├──┼─────────────┼──────┤
│ │ 3 │中國信託活期儲蓄存款(帳號│ │




│ │ │:000000000000) │17,747元 │
│ ├──┼─────────────┼──────┤
│ │ 4 │中華郵政存款活期儲蓄存款(│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76,619元 │
│ ├──┼─────────────┼──────┤
│ │ 5 │吉安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 │
│ │ │號:0000000000000000) │109元 │
├─────┼──┼─────────────┼──────┤
│㈡消極財產│ 1 │花蓮縣吉安鄉農會貸款 │392,14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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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