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陳錦香
陳錦旭
陳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孝平
陳彥璋
陳圓圓
林啓正
林漢
關 係 人 簡玉滿
王善琦
上列當事人聲請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 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且關係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係屬權利保護要 件,而非訴訟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時,法院無先命當事 人補正之職責(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再遺產分 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 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 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
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裁判 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陳錦香、陳錦旭、陳秀美起訴以被繼承人陳世昌之 其他繼承人陳孝平、陳彥璋、陳圓圓、林啓正、林漢為被告 ,訴請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按兩造之 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陳錦香, 及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陳世昌之存款、股票按兩造之應繼分辦 理繼承(見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103頁正、反面,下稱 最初聲明);嗣撤回最初聲明之第1項聲明(即就上述土地 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部分),並變更第2項聲明之存款金額 (見本院卷第126頁,下稱變更後聲明)。核原告以上撤回 ,未據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 項規定參照),變更部分,則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要件(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參照),已發生撤回與變更 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分割遺產」,已不包 括「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按兩造之辦 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陳錦香」(履行契 約)。然依卷證資料所示,被繼承人陳世昌之遺產除原告主 張之存款與股票外,至少尚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因遺囑繼承登記為被告陳彥璋所有,見本院卷第98頁)、 175地號、172-2地號(因贈與登記為原告陳錦旭之女陳晏華 所有,見本院卷第99頁)3筆土地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 ○○村○○○街00號建物,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補發)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頁),亦即扣除最初聲明第1項所示之土地及已遺囑繼承、 贈與之2筆土地外,變更後聲明仍未將門牌號碼花蓮縣○○ 鄉○○村○○○街00號建物納入遺產分割(且最初聲明第1 項請求移轉之標的物亦不包括此建物)。則原告僅請求分割 陳世昌之現金、股票遺產,於法顯有未洽;參照首開最高法 院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陳世昌之「部分」遺產( 變更後聲明)即非法之所許;而本件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歷次 言詞辯論期日一再與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釐清,最終確認為 分割遺產(更正後聲明)無誤(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第 121至122頁、第126頁、第146頁正面),由此更足認定原告 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四、又關係人簡玉滿、王善琦本分別為被告陳孝平、陳彥璋之訴 訟代理人,因其等不能善盡訴訟代理人之職責,本院於108
年5月30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之 規定,以書面裁定撤銷其等之許可,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