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16號
HLDV,107,家繼訴,16,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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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陳錦香

      陳錦旭

      陳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孝平


      陳彥璋


      陳圓圓

      林啓正


      林漢 

關 係 人 簡玉滿
      王善琦
上列當事人聲請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撤銷簡玉滿王善琦分別為被告陳孝平陳彥璋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 又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 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 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 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 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 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



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事件委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下稱許可準則)第2、3條亦 有明定。
二、被告陳孝平陳彥璋於民國107年8月27日授權訴外人簡玉滿王善琦為被授權人,此有授權書2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9、50頁)。姑不論授權書之效力與委任狀之效力是否相 同,訴訟上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經審判長許可,且 此項許可,審判長亦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查簡玉滿雖為陳 孝平之母,符合許可準則第3條之規定,但並不符合許可準 則第2條各款之要件,其雖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卻經常性未能親自收受訴訟文書(多為寄存送達),又不諳 法律,108年5月9日到庭陳述「關於本訴訟我的三個子女, 被告陳孝平陳彥璋陳圓圓將另外委任律師來進行訴訟」 等語,其不能善盡訴訟代理人之職責甚為明顯,爰依職權撤 銷其關於本件訴訟代理之許可。又查王善琦108年5月9日到 庭自稱係陳彥璋的叔叔,但沒有「血緣關係」,其不僅不符 合許可準則第2條之規定,亦不具備第3條各款之資格,且經 常性不在戶籍地,未能親自收受訴訟文書(多為寄存送達) ,影響當事人權益不可謂不大,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爰依 職權撤銷其關於本件訴訟代理之許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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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