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8年度,189號
HLDM,108,花簡,189,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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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義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義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一)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二)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劉○○( 因偵查不公開,故不揭露全名),並經檢察官傳喚劉○○到 案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檢察官據以簽分劉○○轉 讓禁藥、轉讓第二級毒品等嫌疑偵辦,有偵查筆錄及簽文在 卷可考,足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古義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又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自 制力薄弱;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 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並非被告所有,故不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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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