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速偵字第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於108 年 4 月11日22時許至翌(12)日某不詳時點」應予補充為「於 108 年4 月11日22時許至翌(12)日上午某不詳時點」外, 餘均引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輝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 10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 對於法令規定及用路人安全甚不重視,有特別惡性,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2 次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降低,猶不知悔改而為相同罪質之犯行,且心存僥 倖復犯本案,逞強駕車上路,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41毫克、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