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被告酒後騎乘機 車外出,其後又在體內酒精濃度尚未經代謝至得以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騎乘同部機車上路,其於1 次飲酒 後之數段騎乘機車之舉,在時間地點上具有密接性而難以切 割,應合而評價為一行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賴世宏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 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 ,曾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未能知所警惕,又為本案同質犯 行,亦徵其漠視法治之心態;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酒 後駕駛客貨車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 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