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瑞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瑞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理由部分補充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依 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 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 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 ,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行路安全,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 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併斟酌被告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 之程度,暨其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