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宇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速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8年3月21日20時至22時許,在花 蓮縣花蓮市中華路上之鵝家庄小吃店飲用啤酒12瓶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未久即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國盛一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花蓮縣○○市○○ ○街00 號前,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經警於翌(22)日0 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 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 ○○○○○○○○○道路○○○○○○○○○○○號查詢汽 車車籍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3 頁、第17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7頁),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 前因妨害性自主、傷害等案件,分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 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0號、本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8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2年度 聲字第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104年9 月25 日假釋出監,嗣於105 年3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應加重最高本 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
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無照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幸未造 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6毫克,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 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