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簡附民字,108年度,2號
HLDM,108,玉簡附民,2,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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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玉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邱衡鉦



被   告 邱銘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 108年度玉簡字第1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邱衡鉦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邱銘海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 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 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 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要訴訟, 必須適用通常程序。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 」而言,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 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 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 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 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 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如何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 ,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



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毀損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以 108 年度玉簡字第17號判決在案,並製作刑事簡易判決書, 是以第一審之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原告具狀遲至108年5 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在卷 可證,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部分 第一審業於108年5月20日終結,而第二審亦未經提起上訴而 繫屬,是並無繫屬中之刑事訴訟可資攀附,證諸刑事訴訟法 第 488條規定意旨,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並不合法 ,自應予以駁回;至於原告請求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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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