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122、2412、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菸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俊郎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俊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4 年4 月18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民光市場范銀妹所經營之 攤位前,在車未熄火的情況下,坐在車內,向范銀妹佯稱欲 購買龍牌香菸1 條(價值新台幣【下同】350 元),使范銀 妹認為劉俊郎會付現購買香菸,而陷於錯誤,將香菸1 條拿 至車旁交付給劉俊郎,詎劉俊郎收到香菸後,佯稱其車輛擋 道,隨即趁范銀妹不及阻攔之際,駕車離開而未支付任何價 金,而得手1條香菸。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2頁背面至第43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 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與被告劉俊郎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先辯稱:我不記得了( 見本院卷第42頁)等語,後改稱:我記得我有付錢,但付
多少忘記了(見本院卷第91頁)等語。
(二)經查:
1、證人范銀妹於104 年4 月20日警詢證稱:104 年4 月18日 上午10時48分許,有1 名男子開車來我的攤販前,坐在駕 駛座上說要向我購買龍菸1 條,我在等他付錢的時候,他 裝作找不到的樣子,然後說後面有車來了,趁我沒注意, 沒付我錢就開車跑掉了,之後我有打電話報案,警察到現 場後有調監視器,他開的是1 台轎車,深綠色或黑色的, 我有見過這個男子,他之前曾向我買過菸,之前有付錢, 龍菸1 條10包菸,總共350 元,我認得出他,(經警員提 示指認表)是劉俊郎(見花市警刑字第1040016299號卷【 下稱警卷】第2 頁至第6 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見過被告,我在菜市場時,被告跟我買菸,被告第 1 次有付錢,第2 次開車來,我拿到車上,被告車就開走 了,前座只有被告1 個人,被告說後面有車來,就開走了 ,這件事很多年了,我當時有報警,警察有來調監視器, (提示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裡站 在車旁的女士是我(見本院卷第86頁及其背面)等語。觀 諸證人范銀妹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能明確指認被 告,且其2 次證述內容對被告開車前來佯裝買菸,收到菸 後隨即稱有車在後面,而開車離去未付款等情,均清楚一 致,況證人范銀妹與被告僅有買賣交易,被告之前並無類 似行為而發生糾紛,證人范銀妹當年亦立刻報警,無事後 構陷被告動機及外觀,其證詞自有相當可信度。 2、且證人即承辦員警周光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任職 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本案為我承辦,當時接獲范銀妹報 案後,就調監視器,有調到車子和被告購買香菸的過程, 因為我在民意派出所7 年,警局當時都知道在大陳二村有 幾個毒品人口,被告也是那一群,被告跟車主是朋友關係 ,也盤查過被告,所以知道車牌DH-0185 號自小客車平常 是被告在使用,當時也給范銀妹指認過,且我曾在國風國 中旁的修車廠遇到被告,被告當下有坦承,也約好要來警 局做筆錄,可以被告後來就沒有到案,當時調查的被告就 是在庭的劉俊郎(見本院卷第87頁及其背面)等語。 3、又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周光譽提供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 附件,被告亦當庭承認通話者為其與證人周光譽無誤(見 本院卷第89頁)。互核證人周光譽及錄音內容,可知被告 確實於通話中坦承車牌DH-0185 號自用小客車為其駕駛車 輛,亦坦承有本案,原本要去做筆錄等情,足證證人周光 譽之證詞確有所本,證人周光譽證稱被告曾向其坦承本案
犯行當可採信。
4、再參以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清楚拍到車牌號碼確為DH-0 185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證人范銀妹攤位前交易之過程(見 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且該車輛登記所有權人為巫樹榮 ,車輛為深綠色,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1 紙(見本院卷第82頁)在卷可參,可佐證人范銀妹警詢 證述車輛顏色、證人周光譽審理時證述關於車輛駕駛人等 內容,均為真實無疑。
5、綜上,依證人范銀妹及周光譽之證詞、被告與證人周光譽 之對話錄音及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足證當日被告確實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向證人范銀妹購買香菸 1 條後,未付款即離開;被告空言辯稱不記得、忘記給多 少錢云云,並無所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三)從而,足認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 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 益,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 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 中,不易探知,因此,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 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 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 不履約之故意,最常見的「白吃白喝」犯罪,即屬適例。 查本件被告於向證人范銀妹佯稱購買香菸時,車輛未熄火 ,亦無先行詢價確認動作,且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外 觀,於收受證人范銀妹交付之香菸1 條後,隨即開車離去 ,讓無交通工具、必須顧店之證人范銀妹難以追逐或阻攔 ,此一客觀狀態當足以反推被告自始無交付對價,而具有 詐欺取財犯意無訛。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三)被告曾於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復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上揭有期徒刑4 年(執畢日101 年8 月23日)、5 月 (縮刑後執畢日101 年12月16日)接續執行,其於97年8 月24日入監執行,至101 年1 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於101 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 第5 頁至第16頁背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偽造有價證 券與毒品案件,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雖均屬故意 犯罪,然就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均迥然相異,是就本案詐 欺犯行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 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 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 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無 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肄)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及第91頁背面),案發時正 值中年,應有相當社會歷練,並有足夠智識程度知悉銀貨 兩訖之交易常規,竟心懷不法惡意,明知其無消費及付款 意願,猶向被害人范銀妹佯裝購買香菸而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財物,其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實屬可議,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可取;復參以 被告犯後規避查緝逃匿多年,經本院發布通緝,始因另案 執行而到案,且到案後否認犯行,其犯行迄今將近4 年, 被告仍不曾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任何1 塊錢,其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自當於刑度上與坦承犯行或有賠償之個案予以區 別;再參以被告離婚、女兒均已成年、自承因身體不好, 患有糖尿病,多年沒辦法工作、沒收入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92頁),暨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同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庸新 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詐 欺之財務為香菸1 條,價值經證人范銀妹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為35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俊郎與同案被告劉志雄(已死亡,由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16日凌晨0 時至3 時許,由 被告劉俊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 告劉志雄,共同前往花蓮縣○○鄉○○路000 巷00弄00號 ,毀壞上址告訴人游照河住宅大門紗門、門鎖安全設備後 ,侵入住宅內,竊取告訴人游照河所有竹編花瓶1 只、茶 葉1 罐、紫砂壺1 組(茶壺1 只、茶杯6 只)、雙層四方 瓷器1 組、古銅筆架1 座、椰殼花器1 只等物後離去。嗣 經警循線在花蓮縣○○市○○里○○000 ○0 號同案被告 劉志雄租屋處,查獲紫砂壺1 組(茶壺1 只、茶杯6 只) 等贓物,始悉上情。
(二)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 日 9 時30分至同年月3 日9 時30分期間某時,前往花蓮縣花 蓮縣○○鄉○○村00號,毀壞上址被害人楊芹妹之姊妹所 共有之住宅鐵窗安全設備後,侵入住宅內,竊取被害人楊 芹妹所有之鏈鋸1台、奇木桌等財物。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 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共同竊盜及單獨竊盜罪嫌,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無非係以:(一)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游照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三)證人 劉志雄、陳榮木、阮添進之證述、(四)花蓮縣警察局新城 分局偵查報告、職務報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無非係以 :(一)證人即被害人楊芹妹於警詢之證述、(二)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三)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3 年12月16日凌晨開車載證人劉志雄 前往證人游照河住處及曾載證人劉志雄前往重慶路等情,惟 否認有何共同竊盜及單獨竊盜犯行,辯稱:劉志雄說要找親 戚,我載他過去,他下車我就走了,我也沒有跟劉志雄去兜 售東西;我沒有去過楊芹妹那邊,我不知道現場為何會有驗 出我DNA 的寶特瓶(見本院卷第42頁)等語。五、經查:
(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前揭公訴意旨一㈠) 1、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 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 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 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 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 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 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 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 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 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 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2、被告固坦承曾開車載證人劉志雄前往證人游志雄住處,然 觀諸卷內證據,可知就共同竊盜之構成要件,凡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共同竊取之過程及贓物等重要構成要件或 犯罪經過,卷內僅有證人劉志雄之證述,然證人劉志雄為 本竊盜案之共同被告,因死亡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即證人劉志雄縱以證人身分證 述被告參與本竊盜案,揆諸前揭見解,證人劉志雄之證述 除須毫無瑕疵外,仍需補強證據予以補強,始能認定被告 共同竊盜犯行。
3、然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證人游照河為告訴人,其證詞
僅能證明其遭竊時間及物品;證人陳榮木、阮添進均為在 重慶路擺攤之攤販,渠等證詞雖指證證人劉志雄前往兜售 物品時,係搭車前來,然無法僅因被告開車載證人劉志雄 前往重慶路兜售贓物,即推定被告更早之前有與證人劉志 雄共同竊盜;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之偵查報告、職務 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及贓認領保管單 等文件,均僅能說明員警之查獲經過,且觀諸該些文件, 可知贓物均係於證人劉志雄處或其銷贓處(即證人陳榮木 處)起出,而並不曾於被告身上或住處扣得任何與本案有 關之贓物,即該些文件亦無法作為證明被告與證人劉志雄 有共同竊盜犯行。
4、又被告於本院供稱:是劉志雄說要去找親戚,我載他過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及第91頁),與證人劉志雄於警詢 證稱:係劉俊郎說要去偷這間民宅,我們才一起進去偷的 ,當時我不知道這是誰的家(見新警刑字第1040002066號 卷第3 頁)等語,顯然兩人對為何前往證人游照河住處之 說法迥異,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何者為真實可信,是自 不宜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5、基此,被告固坦承有載證人劉志雄前往證人游照河遭竊地 點,且有載證人劉志雄前往重慶路銷贓,然卷內除證人即 共同被告劉志雄之陳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係基 於與證人劉志雄共同竊盜之犯意,而與證人劉志雄共犯竊 盜犯行,此部分自屬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至被告於 偵查曾供稱:有載證人劉志雄過去,他出來時有拿1 個大 塑膠袋,裡面有裝東西(見花蓮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122 號卷第57頁背面)等語,而與其於本院供稱:僅載證人劉 志雄抵達就離開等情不一致,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 證明被告有共同竊盜犯行,被告矛盾之供述既無法證明何 次較為可採,自亦無法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前揭公訴意旨一㈡) 1、證人即被害人楊芹妹於警詢證稱:該住處為兄弟姊妹共有 ,鏈鋸、木桌等物遭竊,平常沒人居住,我負責管理,家 中無監視設備,警方有採證飲料寶特瓶帶回鑑驗(見鳳警 偵字第1040005245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等語,然其證詞 僅能證明其住宅曾經遭竊,並未指認被告,自難以其證詞 認定被告有為本次竊盜犯罪。
2、而警員於現場帶回鑑定之寶特瓶1 只,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4 年3 月27日刑生字第1040009985號鑑定書鑑 定後,認該處取得之寶特瓶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有
該鑑定書(見鳳警偵字第1040005245號卷第8 頁及其背面 )在卷可參,即遭竊地點確實有1 個驗出被告DNA 之寶特 瓶無訛,然該寶特瓶為何出現在該址,被告固無法解釋, 然檢察官亦未提出說明,是否是被告竊盜時帶入留置,抑 或係該住處有居住權人帶入,甚或是有居住權人邀請被告 進入後留置,均無證據可資證明。
3、又卷附現場照片僅能證明竊賊破壞窗戶後侵入該處,亦未 於破壞處取得指紋比對,是此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涉犯本 件竊盜犯罪;至被告於警詢表示應該不認識被害人楊芹妹 (見鳳警偵字第1040005245號卷第4 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楊芹妹有可能是親戚,我媽媽姓楊,楊芹妹兒子 跟我是堂兄弟(見本院卷第91頁)等語,固有歧異,然既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被告供述縱屬謊言 ,亦無法反推證明被告犯罪,況依被告該份警詢筆錄,亦 可知警員曾至被告住處搜索,而未查獲任何扣案贓物(見 鳳警偵字第1040005245號卷第2頁)。 4、是故,檢察官僅憑現場採集到之寶特瓶上有被告DNA ,即 遽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實未排除其他寶特瓶出現在 現場之可能性,且卷內其他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確係因行 竊而進入該址,並進而將該寶特瓶留於現場,故本院實無 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示 之共同竊盜、單獨竊盜犯行,分別僅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劉 志雄之證詞及被告生物跡證,而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或證 明被告確有進入證人游照河、楊芹妹住處行竊,從而,無 法使本院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均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與證人即員警周光譽之對話錄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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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警:蛤? │
│被告:改天再過去啦。 │
│員警:你現在過來嗎? │
│被告:蛤? │
│員警:我上次不是在修車廠有看到你,然後要找你來做│
│ ,你怎麼沒有來找我? │
│被告:沒有空啦,都在外地。 │
│員警:你在哪裡?你在工作? │
│被告:外地,沒在花蓮。 │
│員警:喔~那現在咧?還在花蓮嗎? │
│被告:沒有,現在在南部。 │
│員警:唉,你那個啊~ 上次你拿人家菸沒有給錢那個那│
│ 件案子啊,在民光那件啊! │
│被告:對啊,現在在南部、南部工作啊。 │
│員警:唉~ 你上次不是說,你隔一天就來找我?我都調│
│ 去中華派出所了,你都還沒來找我。嘿啊,啊,│
│ 你什麼時候過來?我上次有給你通知啊,我想說│
│ 你怎麼都沒有來?嘿呀。 │
│被告:我回花蓮就回去找你。 │
│員警:你都還在用這支電話,不是嗎?你就來找我就好│
│ 了啊。 │
│被告:好。 │
│員警:你現在在哪裡工作? │
│被告:在台南。 │
│員警:台南喔!跑去那麼遠(被告:嘿呀),啊那個咧│
│ ?那個車你也把他開下去?那個DH-0185 那個?│
│被告:對啊。 │
│員警:巫樹榮那台車啊? │
│被告:嘿。 │
│員警:聽說那個巫樹榮身體不好是不是? │
│被告:我聽說他死掉,不知道真的還假的。 │
│員警:死了嗎?我同事說是快死了,還是怎樣。 │
│被告:聽說他生病,癌症喔,口腔癌。 │
│員警:口腔癌是不是? │
│被告:嘿呀。 │
│員警:是喔,我以為,我同事說他本來住門諾,後來去│
│ 找門諾沒有啊,他沒有在那邊。還是真的死了?│
│被告:我也不太清楚,很久沒跟他聯絡了。 │
│員警:啊,可是,啊你車主是他的名字,你要怎麼過戶│
│ 了?這台車。 │
│被告:沒有啊,車是我買的啊。 │
│員警:是沒錯,但是你牽涉到很多罰單,沒有辦法過戶│
│。 │
│被告:沒有啊,之前是用他用他…那是因為牽涉到那個│
│ 酒駕,有沒有?沒辦法過戶才用他名字啦。 │
│員警:是啊? │
│被告:嘿呀。 │
│員警:哇?這樣,對啊,就是要簽名,你說要來找我,│
│ 結果都沒有來找我,這邊等…哎呀,案件都一直│
│ … │
│被告:好,等我回去就去找你。 │
│員警:是喔,就只有你一個人在台南?你什麼時候去的│
│ ? │
│被告:我去快好幾個月了。 │
│員警:好幾個月?我上次不是5 月、5 月中,還是5 月│
│ 初,在國富那邊看到你? │
│被告:對啊,然後過沒幾天,我就下台南工作了。 │
│員警:下台南工作啊? │
│被告:嘿。 │
│員警:喔~ 哇~ 你什麼時候回來?我要找你做筆錄。我│
│ 要… │
│被告:嘿…我找時間好不好?我休息的時候我就回去啦│
│ 。 │
│員警:我現在不在民意了,我在中華,我調去中華了喔│
│ 。 │
│被告:喔,你中華,好去找你就對了。 │
│員警:對啊~ │
│被告:好啦,我知道啦。 │
│員警:嘿呀,要找我,你戶籍地那邊我有貼通知書啦,│
│ 你都不到,沒有辦法去…案子沒有辦法結掉啊。│
│被告:好啦,我知道啦。 │
│員警:喔。好啦。 │
│被告:掰掰。 │
│員警:電話要通嘿。 │
│被告:好啦好啦。 │
│員警:好。 │
│(通話結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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