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74號
HLDM,108,易,74,2019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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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洺嘉(原名:古政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乙○○)、丙○○(業經本院審結)與彭清賢 (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6 月10日23時許 ,由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丙○○前往戊○○位於花蓮縣○○鎮 ○○00號之工作室;另由彭清賢持客觀上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有危險之老虎鉗、板手,破壞上開工作室之鐵皮牆 面,進入上開工作室竊取樹榴1 棵、大花瓶1 只、小花瓶及 小聚寶盆9 個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並 於107 年6 月11日5 時5 分至9 分許,由彭清賢將該等物品 搬運至本案車輛旁,交由坐在本案車輛後座之丙○○接應, 將上開物品放置於本案車輛上而得手後離去。嗣戊○○發現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 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 6 月22日刑紋字第1070061460號鑑定書、現場圖、現場照片、



現場監視器截圖、本案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堪 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 4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竊盜罪。被告與丙○○ (不含攜帶兇器、毀壞牆垣部分)、彭清賢有犯意之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玉交簡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 於106 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 明示。故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 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與本案竊盜犯罪罪質內涵迥異,尚難遽認被告有 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非難之情事,故本件被告雖構 成累犯,然本院認無加重其最輕本刑之必要,然其最重本刑 仍應依法加重,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年屬壯年,不思以自身之勞力或智識謀生,竟夥 同共犯竊取他人財物,意圖不勞而獲,所為殊值非難。本案 告訴人戊○○被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總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1萬元左右,業據其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1頁),損 害非微。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又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過 往刑罰之執行並未能提升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利之尊重。然 被告本件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 人3 萬5 千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9 頁)。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而有1 名成年子女,自 己務農,半年收入大約11萬至12萬元,除未成年子女外,尚



有同住之父母親須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甲 ○○、丙○○與彭清賢3 人竊取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為其犯罪之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3 萬 5 千元,已如前述,雖本案被告與其共犯所竊得之所得尚未能 全部合法發還,然考量被告賠償之金額已近本案全部所得之 3 分之1 ,應堪信其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之利益,如重複予以 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對被告不予宣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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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樹瘤 │1顆 │
├──┼─────┼───┤
│ 2 │大花瓶 │1個 │
├──┼─────┼───┤
│ 3 │小花瓶及小│9個 │
│ │聚寶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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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