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8年度,17號
HLDM,108,單禁沒,17,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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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
第1050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文祥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而上開案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顯有吸食安非 他命後之痕跡之吸食器均係違禁物,且屬第二級毒品,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 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 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即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 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此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4 條第2 項、 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嫌疑不足,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為 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偵查案卷全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堪可認定。
(二)而於被告處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晶體2 包,經送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中心檢驗結果,其中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該中心107 年11月2 日慈大藥字第10 7110252 號函文所附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至第



39頁)。是上開扣案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故被 告前揭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1 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如附表所示送鑑驗取樣耗損 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三)至聲請人另就扣案吸食器聲請宣告沒收部分,其聲請理由 係指扣案吸食器外觀陳舊,顯有吸食安非他命後之痕跡, 與殘留毒品難以析離等語,固非無見。然查本件扣案吸食 器共有4 個,本件偵查案件並未查獲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 ,上開吸食器未經鑑驗,實無從遽論其上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殘留,聲請人僅以外觀而為上開推論,尚嫌 速斷。此部分既不能證明吸食器上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殘留,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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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鑑驗結果 │驗餘毛重(公克)│取樣耗損(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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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0.2106 │0.0030 │
├──┼──────┼────────┼────────┤
│ 2 │甲基安非他命│0.3901 │0.00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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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