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8年度,34號
HLDM,108,原易,34,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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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照明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照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照明於107 年7 月27日18時許,在花蓮縣○○鄉○○村○ ○000 號林勤偉住處前,見林勤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鑰匙插於電門上,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車鑰匙發動 引擎後竊取該車得手,旋即騎乘該車逃離現場。嗣馮照明於 翌日騎乘該機車至花蓮縣○○鄉○○村○○0 號,為附近村 民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馮照明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 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騎走被害人林勤偉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我是跟被害人借他的機車去買酒,被害人有 借我,我才騎走,我要買酒的地方剛好沒開,我就騎到隔壁 村,但是因為我體內還有殘留酒精,所以就不敢繼續騎,警 察抓到我的時候,我是盤腿坐在旁邊,如果我要偷車,我何 必坐著給警察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被害人 是關係要好的同學,被告在案發當日是向被害人借機車要去 買酒,但是隔壁村才有賣酒,所以被告才騎到隔壁村,被告 到隔壁村喝酒後,因為怕酒駕不敢騎車,被告並無竊盜或侵 占之不法所有犯意,也沒有支配或處分該機車,又觀諸警方 報案紀錄係於107 年7 月28日中午,與被害人所稱其係於 107 年7 月27日晚間報案有所齟齬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7 年7 月27日18時許前往花蓮縣○○鄉○○村○ ○000 號被害人住處,騎走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花蓮縣○○鄉○○村○○0 號,並於 翌日為警查獲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及被害人 林勤偉於警詢、偵查,證人黃月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12張、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現場測繪圖、搜 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查( 偵卷第61 頁、第65至75頁、第77頁、第79至89頁) ,首堪信為真實 。
(二)證人林勤偉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7 月27日下午我跟我的 朋友在我住處喝酒,機車鑰匙沒有拔,被告就跑來說要跟 我借機車去買酒,我有說不能借,因為車子還在貸款,我 的鑰匙在車上沒有拔掉,後來晚上就發現我的機車不見, 當天晚上就向富源派出所報案,但是隔天才做筆錄等語( 偵卷第169 至141 頁) ;本院審理中證稱:107 年7 月27 日下午我跟我的朋友在我住處喝酒,被告跑來跟我說要去 買酒喝,想要跟我借機車,我就跟他說我喝過了,不能把 機車借給他,然後我就進去屋子裡睡覺,當天晚上就發現 機車不見,就向警局報案等語( 本院卷第50至52頁) ,觀 諸證人林勤偉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就當日案發經過之證述 均相當一致,對於其確實未同意出借機車予被告乙情亦相 當肯定,被告亦不否認有騎走被害人林勤偉之機車,且證 人林勤偉與被告既係國中同學,亦無特別仇怨或嫌隙,當 無設詞攀汙被告之必要,又證人林勤偉證述其因機車失蹤 而詢問街頭巷尾並報案等情,亦與證人黃月萍於警詢中證 述:107 年7 月28日10時40分許,我在馬遠3 號看到被告 騎著紅色摩托車,就停在我家門前,我出門查看,看到該 車車頭有貼天主教貼紙,因為之前有聽說證人林勤偉說機



車失竊,所以看到那台機車就覺得是證人林勤偉的,當下 我就報案等語( 偵卷第39至45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107 年7 月28日當天接近中午時刻,我到隔壁村娘家吃飯 ,看到被告騎著被害人機車到我娘家附近,因為前一天下 午被害人林勤偉問我有沒有看到他的機車,所以我看到被 告騎著被害人的機車,就打電話報案等語( 本院卷第53至 54頁) ,均相符合,可見證人林勤偉確實於27日晚間因機 車失蹤而詢問鄰居並報案,是以本件被告竊取證人林勤偉 機車之犯行,除有被害人指述外,尚有他人證言足資補強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騎走機車係經 過證人林勤偉同意云云,並不足採。又辯護人固辯稱報案 紀錄與被害人所說之報案時間並不相符,惟被害人於偵查 中已明確證述其係於107 年7 月27日晚間報案,但是警方 係於隔天才通知作筆錄,而審酌警方因人力調派或行政作 業時間因素,未於當事人報案當下隨即立案通知當事人作 筆錄,亦無可厚非,尚無法執此即謂被害人林勤偉證述不 實,況被告就整個機車失竊之過程,除其本身證述之外, 尚有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已如前述,是以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0 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惟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累犯並非均應一律加重其刑,本院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本件則係竊盜案件, 二者保護之法益、犯罪手段大相逕庭,爰不予以加重。爰審 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機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殊值 非議;犯後一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且前有多 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其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 自述從事砍草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 下同) 1 千元至1 千 1 百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機車業 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查,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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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