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誌賢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
78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
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誌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誌賢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下午2 時許起至3 時30分許止 ,在花蓮縣○○市○○街00號2 樓之1 住處飲用啤酒後,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 2 段185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 時23分許, 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2 段與明仁一街51巷交岔路口,為 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 時37分許,在上處測得其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偵查報告、酒精測定記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 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㈢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顏誌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
五、附記事項: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 2 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該規定有關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有違憲法第23條 之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等語,究其意旨,並非認為上開規定全部違憲 ,僅「是否加重本刑」須個案斟酌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已 。
㈡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規定之協商程序,本質上係一種條件 之交換,當事人皆有其自己之考量。就檢察官而言,其重在 國家刑罰之能否實現;就被告而言,則意在犯罪後如何量刑 ;而法院則係以中立之立場,依據卷證,審核協商之內容, 如認合法、合理,即為協商判決,使「明案速判」,減輕法 院案件負荷,並求被告儘早脫離訟累,復歸社會,以符訴訟 經濟原則。故當事人既得以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 意接受緩刑之宣告,進行協商(參第455 條之2第1項第1款) ,則協商程序顯係以被告之認罪換取國家刑罰權之讓步。而 檢察官為避免刑罰所欲追求之公平正義蕩然無存,其與被告 協商時,自不得同意與被告罪責顯不相當之刑;從而,倘已 達成協商之合意,當足認當事人雙方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罪 責輕重及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已全盤納入考量。又協商 既係一種條件交換,基於當事人處分主義,法院除基於審判 獨立原則,認協商內容不符法律規定(參第455 條之4第1項 )時,自不受當事人認罪及量刑協商之拘束,應裁定駁回協 商之聲請,以維當事人權益(參第455條之6)外,應予適度 之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 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26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當事人聲請協商時,已確 認被告知悉其所認事實、罪名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之權 利,於協商程序中再告知被告上開事項,應已保障被告之訴 訟權利,協商內容並經當事人合意,且出於被告之真意為之 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亦無不得為 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規定,即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 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