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22號
HLDM,108,交易,22,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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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鈞耀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71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鈞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署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鈞耀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23時許至翌(18)日1時許,在 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一路好樂迪KTV 內飲用啤酒及洋酒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未久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欲前往便利商店買菸,行經花蓮 縣吉安鄉中山路2 段與宜昌七街口時,因沿路蛇行、車身不 穩,而為警於同日1時25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2 段197 巷7 號前將其攔查,並發現莊鈞耀身有酒味,惟其拒絕酒測 ,警員陳昌旺高玉娟將之帶回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 派出所內執行保護管束。嗣於同日7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悉上情。二、莊鈞耀明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之警員陳昌旺高玉娟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侮 辱公署、公然侮辱(業據撤回告訴)之犯意,於同日1 時40 分許起至7 時許,在上開派出所內,當場多次以:「幹」、 「呸蹋仔(臺語)」、「臭俗辣(臺語)」、「臭俗辣警察 (臺語)」、「幹你娘臭雞掰(臺語)」、「俗辣仔兒子( 臺語)」、「靠北(臺語)」、「你賣宏幹(臺語)」、「 男不男女不女(臺語)」、「你娘仔臭雞巴(臺語)」、「 菜鳥仔警察你吃小啦(臺語)」等語接續辱罵警員陳昌旺高玉娟,並續以在上該派出所以隨地便溺之方式侮辱公署。三、莊鈞耀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時40分許至7時 間,在上開派出所內,接續對陳昌旺高玉娟恫稱:「你會



死啦(臺語)」、「他明天會死(臺語)」、「沒放過我你會 出事(臺語)」等語,使陳昌旺高玉娟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陳昌旺高玉娟之安全。
四、案經陳昌旺高玉娟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鈞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昌旺高玉娟之指訴相符(見核交卷第10頁 至第11頁),並有職務報告、花蓮縣吉安分局實施酒測民眾 權益告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員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里○○○○○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表、光碟1 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存卷可 查(見偵卷第13頁、第35頁至第55頁,核交卷第21頁至第25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同法 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同條第2 項侮辱公署罪、同法 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於上開地點,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警員陳昌旺高玉娟接續以上開言語辱罵,並接續於該 處隨地便溺,係基於單一犯意,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 ,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單純一罪,是就侮辱公務員、 侮辱公署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 公務員、侮辱公署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侮辱公署罪處斷。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侮辱 公署罪、恐嚇危害安全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 102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2 月18日縮刑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應加重最高本刑。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莊鈞耀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侮辱公署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3 月、拘役20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起訴書所指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犯嫌部分,茲據告 訴人陳昌旺高玉娟因與被告調解成立,業於108年4月25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 告前揭所犯侮辱公務員、侮辱公署部分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 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5條、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 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七、本案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



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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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