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元
林傑
葉怡君
吳佩芳
鄭克丞
張昱瑋
林家興
顧凱智
卿士凱
陳木榮
林家凱
徐兆均
孫源駿
李凱聞
鍾青樺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4548號、107 年度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元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葉怡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吳佩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鄭克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2、33、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拾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張昱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7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林家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3至47、4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顧凱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2、5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卿士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6、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木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4、6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家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6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兆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1、7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孫源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3、7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李凱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6至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鍾青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陳柏元、林傑、葉怡君、吳佩芳、鄭克丞、張昱瑋、林家興 、顧凱智、卿士凱、陳木榮、林家凱、徐兆均、孫源駿、李 凱聞、鍾青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名義(暱稱王董)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 年8 月間某日起,由「王名義」 出資,陳柏元設立「賽席爾商藏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 席爾商公司),為公司負責人,承租花蓮縣○○市○○街0 ○0 號2 樓供作辦公場所,架設電腦及網路設備,擔任i88 線上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i88game .net,下稱i88 賭博 網站)之代理商,再雇用林傑、葉怡君、吳佩芳、鄭克丞、 張昱瑋、林家興、顧凱智、卿士凱、陳木榮、林家凱、徐兆 均、孫源駿、李凱聞、鍾青樺,於取得賭博網站i88 賭博網 站具有管理權限之帳號、密碼後,林傑負責協助管理公司人 員、事務及透過網路聊天平台招攬不特定人註冊i88 賭博網 站,葉怡君、吳佩芳、鄭克丞、張昱瑋、林家興、顧凱智、 卿士凱、陳木榮、林家凱、徐兆均、孫源駿、李凱聞、鍾青 樺均負責以FACEBOOK、LINE等通訊軟體招攬不特定人註冊i8 8 賭博網站,並提供帳號、密碼,供會員登入i88 賭博網站 下注簽賭,以上開方式共同提供虛擬公共場所賭博並聚眾賭 博。賭博方式係由會員利用網際網路連結登入i88 賭博網站 ,以百家樂、六合彩及國外職業球類比賽等為賭博標的,如 會員簽中,賽席爾商公司即依該網站標示之賠率支付彩金, 如未簽中,則會員下注金額歸賽席爾商公司所有。嗣經警於 106 年11月22日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業經陳柏元同意於偵 查中變價拍賣,合計新臺幣﹝下同﹞128,300 元),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元、林傑、葉怡君、吳佩芳、鄭克丞 、張昱瑋、林家興、顧凱智、卿士凱、陳木榮、林家凱、徐 兆均、孫源駿、李凱聞、鍾青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賽 席爾商公司櫃檯人員辜珈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i88 賭博網站 網頁翻拍照片(包含簽賭項目、投注、簽賭、點數餘額、贈
與點數紀錄等頁面)、現場位置圖、FACEBOOK網頁翻拍照片 、開會紀錄、文宣、新進開發人員工作流程、員工規定、人 員休假表等文字檔案翻拍照片、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現場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六隊)勘查 報告及賽席爾商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7-81 頁 、第92頁、第106-116 頁、第132-142 頁、第157-162 頁、 第177-183 頁、第212-218 頁、第247-248 頁、第262-272 頁正反面、第286-289 頁、第292-295 頁、第331-382 頁正 反面,本院卷第211 頁),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 足認被告15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均業已明確,被告15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 條所定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本不以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 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 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 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 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 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 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 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 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 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 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 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 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107 年度台 非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共同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實際聚集多數人於同一 處所,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 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本案被告陳柏元為 賽席爾商公司負責人,並雇用被告林傑等14人,以電腦網 際網路連結FACEBOOK、LINE等通訊軟體,招攬不特定人註 冊、登入i88 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方式,提供不特定多數 人得於上開虛擬空間傳遞賭博訊息而遂行賭博行為,核屬 提供賭博場所無疑,且同時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 亦屬聚眾賭博,同時符合刑法第268 條所規範之不同行為 態樣,並以之牟利,而有營利意圖自明。是核被告15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 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 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 35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雖除被告 陳柏元外,均未與「王名義」有聯繫,然依被告陳柏元於 警詢、偵查時供稱:我都叫「王名義」王董,他是實際老 闆,定期會來公司,本案作為辦公場所的地點的租金、人 員薪水都由「王名義」支付等語;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公 司營利都由「王名義」取走等語,核與被告林傑於偵查中 供稱:我印象中會有人到公司把錢交給被告陳柏元,我知 道他叫「王董」,但我沒有接觸過等語相符,堪以採信, 足認「王名義」係以自己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意思,為出資承租辦公場所、發薪等行為,則被告15人既 與「王名義」於渠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目的,當應在渠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是被告15人與 「王名義」間,就本案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三)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 被告15人自106 年8 月間某日起,多次透過網際網路通訊 軟體招攬不特定人註冊、登入i88 賭博網站為賭博行為, 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 有反覆、延續性實施性質,均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被告 15人各基於單一犯意,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陳柏元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花簡 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 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明示。本院斟酌刑罰具有特別預防 目的,課與行為人處罰同時,期能建立行為人正確法治觀 念、促使行為人回復社會並預防其未來再犯等內涵,而被 告陳柏元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雖均具有公益目的,惟 其所犯前案旨在保護文書於社會流通之安全性與可靠性, 與本案旨在保護社會公序良俗間,罪質及法益保護面向仍 存有些許差異,二者類型、目的、手段、情節與法益侵害 結果亦非相似,即此二者關聯性並非密切,不應率認被告 陳柏元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為免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本院認被告陳 柏元再犯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仍不予加重其刑。(五)被告林家興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交 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依前揭刑法之累犯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與刑罰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林家興所執行完畢之 前案與本案雖均具有公益目的,惟前後二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行為目的、手段、情節與法益侵害結果均有不同, 關聯性亦非密切,為避免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乃 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5人未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為牟利而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助 長社會賭博風氣致生不良影響,及被告15人之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4 4 頁),又被告15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陳柏元設立賽席爾商公司、被告林傑等14人加入賽席爾商公 司之動機,被告15人經營時間之久暫、角色分工、參與程度 之差異、各自獲利金額多寡等本案犯行參與情節之輕重,暨
被告15人各自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述之個人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工作收入、婚姻育幼情形、須扶養人數與健康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葉怡君、吳佩芳、鄭克丞、徐兆均、孫源駿、李凱聞、 鍾青樺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 張昱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於101 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20-224 頁、 第243-246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8 人因一時思慮未周致 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上開被告8 人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上開 被告8 人記取賭博之違法性與對社會風氣之危害,認於前開 緩刑宣告之餘,有賦與上開被告8 人一定經濟負擔之必要, 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與渠等自述之個人情狀等,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渠等各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若上開被告8 人有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於共同正犯之沒收,除自外 部關係作為立論基礎,應就各人所分得部分分別沒收外,若 包含內部關係時,各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亦有可能係內部人員 自付之酬勞,此部分僅能對所得者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因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所得之公司營利,係由「王名義」取走,並將被告 15人之薪資與賽席爾商公司營業場所之租金交付與被告陳柏 元,由被告陳柏元發放給賽席爾商公司員工即其餘被告14人 (見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177 頁),則被告15人每月所得 薪資衡情應係「王名義」從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利潤中支應,
洵堪認定。經查:
(一)被告陳柏元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業經 變價為128,300 元)、編號15至2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柏 元所有一節,業據被告陳柏元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 卷,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陳柏元月薪50,000元, 至本案遭查獲時已領取2 次等情,已據被告陳柏元於本院 訊問時自述明確,是其因參與本案犯行所得為100,000 元 (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4所示之物 ,雖為被告陳柏元所有,尚難認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林傑部分:被告林傑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每月領薪 約30,000元至35,000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77 頁),則 應以有利於被告之30,0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佐以證人即 共同被告卿士凱於警詢時證稱:每月5 號領薪水等語(見 警卷第145 頁),及被告林傑至106 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 時止,始終參與本案犯行,堪認被告林傑前後已領取3 次 薪水,共計90,000元(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依同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 附表編號85之物,雖為被告林傑所有,然內容物與本案無 涉一節,亦據被告林傑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尚難認係 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葉怡君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0所示之物,為被告葉 怡君所有,供其記錄與本案工作相關事項之物等情,業據 被告葉怡君供述明確,足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依被告葉怡君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其每月約領 得30,000元,且自106 年8 月起即參與本案犯行(見警卷 第31-32 頁、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堪認被告葉怡君共 領3 次,合計90,000元(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依同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 如附表編號28、2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葉怡君作為私人使 用之私人物品,與本案無涉一節,亦據被告葉怡君於本院 訊問時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7-168 頁),卷內復無證 據可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葉怡君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
(四)被告吳佩芳部分:依被告吳佩芳於警詢中之供述,其於10 6 年9 月底加入賽席爾商公司,尚在試用期,每月約領得 10,000元,共領得2 次薪資(見警卷第45-46 頁),堪認 被告吳佩芳實際犯罪所得為20,000元(未扣案),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被告鄭克丞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2、33、35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鄭克丞所有,供其工作使用及記錄與工作相關事 項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鄭克丞供述明確,足認上開物品均 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又依被告鄭克丞於警詢及本院訊問 時之供述,其每月約領得20,000元,且自106 年8 月起即 參與本案犯行,每月均有領到薪資(見警卷第62頁、本院 卷第172 頁反面),堪認被告鄭克丞共領3 次,合計60,0 00元(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1、3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鄭克丞作為個人使用之私人物品,與 本案無涉一節,亦據被告鄭克丞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等物品 與被告鄭克丞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六)被告張昱瑋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7至39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張昱瑋所有,供其工作使用及記錄與工作相關事項之 物等情,業據被告張昱瑋供述明確,足認上開物品均為其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均宣告沒收。又依被告張昱瑋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 供述,其每月約領得27,000元,且自106 年8 月起即參與 本案犯行(見警卷第75-76 頁、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第 173 頁),堪認被告張昱瑋共領3 次,合計81,000元(未 扣案),為其犯罪所得,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為 被告張昱瑋作為個人使用之私人物品,與本案無涉一節, 亦據被告張昱瑋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物品與被告張昱瑋本案 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林家興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43至47、49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林家興所有,供其綁定賭博網站以利招攬不特定 人參與賭博,或用以記錄工作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林家興 供述明確,足認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又依被 告林家興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其底薪為27,000元 ,其擔任小組長,有加給3,000 元,每月尚有業績獎金約 2,000 元,且自106 年8 月至本案遭查獲時止,每月均有 領薪水(見警卷第99頁反面、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堪 認被告林家興每月可領取32,000元,共領3 次,合計96,0 00元(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0至42 、4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家興之私人物品,與本案無涉 一節,亦據被告林家興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163 頁正反面),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 林家興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被告顧凱智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52、53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顧凱智所有,供其工作使用與記錄與工作內容之物等 情,業據被告顧凱智供述明確,足認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又依被告顧凱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其於106 年8 月加入賽席爾商公司,每月領得27,000元 ,共領3 次(見警卷第125 頁、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 合計81,000元(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依同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 號50、5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顧凱智供其個人使用之私人 物品,與本案無涉一節,亦據被告顧凱智於本院訊問時自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8 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等 物品與被告顧凱智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九)被告卿士凱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56、57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卿士凱所有,供其工作使用與記錄與工作內容之物等 情,業據被告卿士凱供述明確,足認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又依被告卿士凱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其於106 年8 月加入賽席爾商公司,每月領得20,000元 ,共領3 次(見警卷第144-145 頁、本院卷第167 頁正反 面),合計60,000元(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依同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扣 案如附表編號54、55、60、61、62所示之物,均非被告卿 士凱所有,所有人為何不明;附表編號58、59之物均為其 個人使用之私人物品,與本案無涉一節,亦分別據被告卿
士凱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8 頁正反面) ,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等物品與其本案犯行有關,均與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十)被告陳木榮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64、65所示之物,為被 告陳木榮所有,供其工作使用與記錄與工作內容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陳木榮供述明確,足認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收。又依被告陳木榮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其於106 年8 月時已在賽席爾商公司擔任工作人員,至本 案查獲為止,每月領得27,000元(見警卷第163-164 頁、 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第173 頁),合計81,000元(未扣 案),為其犯罪所得,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3所示之物,為其 個人使用之私人物品,與本案無涉一節,亦據被告陳木榮 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卷內 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物品與其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 收。
(十一)被告林家凱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66至68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林家凱所有,供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用等情,業據 被告林家凱供述明確,足認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 告沒收。又依被告林家凱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見警卷第177-178 頁、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第163 頁 ),其於106 年11月7 日始加入賽席爾商公司,尚未領 取任何薪水,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得。另就扣 案如附表編號69所示之物,被告林家凱於本院訊問時供 稱:該廠牌蘋果iPhone手機是我私人使用,跟工作無關 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該 手機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十二)被告徐兆均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71、72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徐兆均所有,供其工作使用與記錄與工作內容之 物等情,業據被告徐兆均供述明確,足認上開物品均為 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又依被告徐兆均於警詢及本院訊 問時之供述,其於106 年9 月加入賽席爾商公司,每月 領得20,000元,共領2 次(見警卷第200 頁、本院卷第 167 頁反面),合計40,000元(未扣案),為其犯罪所 得,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0所示之物,為被告徐兆均供 其個人使用之私人物品,與本案無涉一節,亦據被告徐 兆均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8 頁),卷 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物品與其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 告沒收。
(十三)被告孫源駿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73、75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孫源駿所有,供其工作使用與記錄與工作內容之 物等情,業據被告孫源駿供述明確,足認上開物品均為 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又依被告孫源駿於警詢及本院訊 問時之供述,其於106 年8 月加入賽席爾商公司,每月 領得25,000元,共領3 次(見警卷第213-214 頁、本院 卷第172 頁反面、第173 頁),合計75,000元(未扣案 ),為其犯罪所得,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4所示之物, 為被告孫源駿供其個人使用之私人物品,與本案無涉一 節,亦據被告孫源駿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173 頁反面、第174 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物 品與其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