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75號
HLDM,107,易,475,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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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興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6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原為花蓮縣花蓮市中原國民小學(下稱中原國小)之 家長,因不滿其子於校園遭受霸凌而中原國小校長甲○○未 妥善處理,可預見時任花蓮縣政府教育處(下稱教育處)職 員之乙○○會將其加害甲○○生命、身體之話語轉述予甲○ ○,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14 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 號(教育處),對乙 ○○稱欲與甲○○一命換一命等語(下稱本案恐嚇言語), 以此加害甲○○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經乙○○於翌(17 )日9 時許以電話轉述本案恐嚇言語予甲○○,使甲○○因 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 規定。查證人乙○○、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所為之 陳述,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 、26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證人乙○ ○、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 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正反面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稱證人2 人間有業務關係不得作證乙節,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證人就其親身見聞之事本即得作為人證之證據 方法,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附此敘明。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原為中原國小之家長,其子於學校遭受 霸凌,其因此事曾於106 年11月16日14時30分許至教育處 ,並遇證人乙○○,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是 證人乙○○推我出去、不讓我洽公,「一命換一命」是證 人乙○○說的,我是回應他「你狠、沒天良」,沒有恐嚇 證人甲○○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為恐嚇犯 行,且證人甲○○之證詞係轉述自證人乙○○,不能作為 獨立證據,本案恐嚇言語實係被告表達對世間之不滿,主 觀上無恐嚇犯意,況被告並未要求證人乙○○將本案恐嚇 言語轉述予證人甲○○,也無相關法規要求證人乙○○將 其所聞之言語轉述予證人甲○○,證人乙○○亦非每次均 將被告之言語轉述予證人甲○○,故犯罪行為與結果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原為中原國小之家長,為其子於學校遭霸凌之事,曾 多次向證人2 人反應,惟始終得不到滿意之結果,嗣曾於 106 年11月16日14時30分許至教育處,並遇證人乙○○, 乙○○時任教育處職員、證人甲○○時任中園國小校長等 情,為被告所自陳,與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當時在教育處擔任校園安全業務承辦人,被告因 其子遭霸凌之事,幾乎每天都會來教育處,我有請證人甲 ○○協助調查,惟被告對調查結果不滿意等語,及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106 年11月擔任中原國小校長 ,被告是之前的家長,一直宣稱其子遭霸凌,校方已將調 查結果即無霸凌之事乙節告知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至 第38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68頁反面至第69 頁)大致相符,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次查,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說要與證 人甲○○一命換一命,時間約在105、106年11月,因被告 認為學校對其子不公,認為教育處不願意幫被告處理事件



,被告對證人甲○○很不滿,詳細的話語我不記得,但「 一命換一命」這幾個字很深刻地烙印在我的腦海,我有打 電話請證人甲○○注意人身安全,但事隔已久,時間不確 定,被告有時上午來,有時上午、下午都會來,次數很頻 繁,說本案恐嚇言語的時間不確定是16日的上午或下午等 語,與其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 65頁反面、第67頁);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乙○○ 在花蓮縣政府教育處打電話跟我說,被告到教育處說他一 無所有了,要跟我同歸於盡,時間是106年11月17日9時許 ,叫我要注意安全,被告在教育處有說他已經一無所有, 他豁出去了,要跟中原國小校長一命換一命,要同歸於盡 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11月間,陸續有人告 訴我要小心一點,被告到各處說要對我不利,證人乙○○ 當初在教育處,事發當天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被告當天 情緒很多,有跑到那邊說要跟我一命換一命,時間點事隔 已久,沒有印象,說不害怕是騙人的等語(見偵卷第36頁 ,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距 事發已逾1 年多,雖就被告稱本案恐嚇言語及轉述予證人 甲○○知悉之時間點無法確定,惟就被告曾稱本案恐嚇言 語則表示印象深刻,且與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證人甲○ ○亦於偵審中均證稱證人乙○○確有將此事轉述予其,雖 就被告當日所稱言語略有出入,惟就本案恐嚇言語,證人 乙○○於偵審中均證述一致並且明確,證人甲○○就其曾 聽聞證人乙○○因聽聞被告言稱本案恐嚇言語而請其注意 人身安全乙事亦前後陳述一致,故被告曾對證人乙○○稱 本案恐嚇言語乙節,已堪認定。
3.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所述關於被告於10 6 年11月16日14時30分許至15時到教育處放話恐嚇威脅證 人甲○○之生命安全等情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 ),衡情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警詢所述實在,應可採信;復參諸前述證人甲 ○○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證人乙○○係於106年11月17日9時 許電話告知本案情事,可推知本案事發時間點應係下午, 是證人乙○○於隔日上班時間方通知證人甲○○,故被告 為本案犯行係106 年11月16日14時30分許,而證人乙○○ 係於翌日方轉述予證人甲○○知悉等情,亦堪認定。 4.末查,本案恐嚇言語十分具體,一般人聽聞均可感受到其 嚴重性,倘有人對其認識、有一定關係或關聯之人稱此話 語,多會將此事轉述予對方知悉,請其小心注意,加之被 告就中原國小及教育處未妥善處理其子遭霸凌之事有所不



滿,業認定如前,則轉述之可能性又大大提升,而被告亦 自陳其知悉證人乙○○負責校園霸凌相關業務,與證人甲 ○○有業務往來,則於此情況下,被告自可預見其所稱本 案恐嚇言語可能為證人乙○○轉述予證人甲○○,且被告 為表達不滿、為求其所求能受到關注,顯然不在意此事, 方對證人乙○○如此言稱,亦即證人乙○○將本案恐嚇言 語轉述予證人甲○○乙事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 主觀上知悉本案恐嚇言語所帶之威脅性,亦可預見證人乙 ○○可能將之轉述予證人甲○○,將造成證人甲○○心生 恐懼而致生於危害乙節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稱 本案恐嚇言語時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一命換一命」係證人乙○○所言,惟觀諸本 案脈絡,證人乙○○縱有不滿,實亦無需要對被告言稱「 一命換一命」如此激烈之話語,反係被告不滿中原國小及 教育處對其子遭受霸凌事件之處理,在法庭上亦屢屢稱證 人甲○○在派出所掌摑其子,依動機而言,被告比諸證人 乙○○更有可能因其子遭受不當對待卻無法被正視、解決 而在情緒激動之情況下說出本案恐嚇話語。再者,證人甲 ○○係就其曾聽聞證人乙○○告知被告有稱本案恐嚇話語 乙節為證述,可作為證人乙○○證述之補強,本案證人甲 ○○雖係被害人,惟可積極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者係證人 乙○○之證述,是證人甲○○證述之證明力並未因其具被 害人或告訴人身分而顯著降低。又縱使被告稱本案恐嚇言 語,係為表達不滿,然此僅係犯罪動機,其知悉本案恐嚇 言語所可能造成之影響,業認定如前,已可認有恐嚇危害 安全之不確定故意,縱證人乙○○並無義務將此事轉述予 證人甲○○知悉,亦無礙於其主觀犯意之認定。末按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證人乙○○雖不會將其自被告所聽聞之一字一句均轉 述予證人甲○○,然就本案恐嚇言語之嚴重性,及依其所 承辦之業務性質、與證人甲○○之業務往來,加之被告對 證人甲○○有所不滿之情況下,依此完全相同之條件,自 會發生完全相同之結果,則被告之行為與證人甲○○聽聞 後感到恐懼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與辯 護人之抗辯均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 告因校方與教育處就其子遭受霸凌之事處理結果不如其意, 即在教育處揚言對證人甲○○不利,造成證人甲○○深感恐 懼,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屢屢認係他人對不起自己,審判 過程中亦數度干擾證人作證、影響審判進行,完全未能反思 自己之行為造成他人莫大之困擾與恐懼,亦未能與證人甲○ ○達成和解,堪認犯後態度十分不佳,惟念其動機係愛子心 切,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困苦、仍需撫養小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11月16日14時30分許,前往教育處,對證人乙○○稱:「 我以前是情資單位」、「我已經一無所有」、「跟中原國小 同歸於盡。」等語,以加害證人甲○○生命之事,恐嚇證人 甲○○,嗣證人乙○○將上述情況轉知與證人甲○○,證人 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證人甲○○之安全。因認被告 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 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 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 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 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



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 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 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 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 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稱證:證人乙○○轉述者,應該係 被告說他已經一無所有,打算跟我一命換一命,但不確定同 歸於盡是否跟一命換一命為同次所說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反面、第71頁反面);證人乙○○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 確定被告有無講到同歸於盡,被告提到他待過情資單位是在 稱本案恐嚇言語之前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互 核證人2 人所述,就被告為情資單位等語,並非案發當日所 述,且一無所有、同歸於盡等語僅有單一指訴,自不能僅此 據以認定被告曾以此等話語恐嚇證人甲○○。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有稱「我以前是情資單位」、「我已經一 無所有」、「跟中原國小同歸於盡。」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 為,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嫌, 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屬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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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