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九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台財訴字第八
八二二一四四三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未依法辦理娛樂稅登記與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擅自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七七號經營舞場,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至八十五年七月六日止,共計營業額新台幣(以下同)九五五、一○八元(未含稅),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據以核定應補徵娛樂稅二三八、七七七元及教育捐七一、六三三元,並按應納稅額處以七倍罰鍰一、六七一、四○○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原告經營象王飲料店,營業地址為台中市○○區○○里○○路○段一七七號,營業項目為飲食業,均依法按時間開立發票,並依規定交付發票予消費者,其有關原告之銷售額,均逐筆入帳依法申報誠實納稅,有帳可稽。二、被告原處分未依帳載,逕以原告於台中市謷察局何安派出所之簡略偵訊筆錄,即逐日核算營業額六、一五○、○○○元,嗣經復查乃更改為六、○○○、○○○元而據以裁罰營業稅罰鍰二三三、四○○元,經訴願,稱被告係依據原告自陳之每月營業二五、○○○扣除二度整修內部之期間計算所得。既捨去帳載不查,而僅憑一紙原告於意識模糊下且手邊無有關參閱資料之偵訊筆錄,即科以重罰,難以令原告折服。按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四○二號判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借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被告之裁罰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既未依帳載之事實資料認定,顯與上揭判例不合。二、原告係營業稅設籍有案,並請領發票以特種飲食業﹪稅率申報營業稅,自始並無逃漏營業額及營業稅,既經營業稅服務區實地調查認定,僅提供營業場所供人喝酒無娛樂(舞廳)娛樂設施,舞伴也無門票收費,何來娛樂稅之報繳?被告裁處原告違反娛樂稅法第二條之規定,顯與事實不符,確有不教而誅之嫌。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逃漏稅之嫌,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關於補徵娛樂稅部分:⒈按「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一、...五、舞廳或舞場。...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及「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分別為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七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原核定以臆測估列之方式核課一節,按原據以核定娛樂稅之銷售額,係依原告實際報繳營業稅之銷售額,按經營舞場(筆錄供認實際營業項目為跳舞
、喝酒,供客人攜帶前來跳舞)以娛樂稅稅率百分之二十五核課,並無違誤。原告今復以未出售舞場門票為由提起行政訴訟,惟依首揭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準此,則原告縱未出售舞場門票,惟依原告提供舞場供應娛樂人使用,即應就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其主張顯無可採。二、關於違反娛樂稅法科處罰鍰部分:⒈、按「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為娛樂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⒉本件原告自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六日止經營舞場,營業額九五五、一○八元,未依規定辦理娛樂稅登記及代徵報繳手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有原告之負責人林秀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其違章事實明確,被告按前述核定應納稅額處以七倍罰鍰一、六七一、四○○元,對照前揭娛樂稅法規定,並無違誤。三、基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一、...五、舞廳或舞場。...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十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但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及「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分別為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未依法辦理娛樂稅登記與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擅自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七七號經營舞場,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至八十五年七月六日止,共計營業額九五五、一○八元(未含稅),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據以核定補徵娛樂稅二三八、七七七元及教育捐七一、六三三元,並按應納稅額處以七倍罰鍰計一、六七一、四○○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經營項目為飲食業,所為營業均開立統一發票,逐筆入帳申報營業稅,自始即未逃漏營業額及營業稅;且原告僅提供營業場所供人喝酒,並無娛樂(舞廳)設施、舞伴,亦無門票收費,不應課徵娛樂稅;又被告未依原告帳載資料,逕依原告之偵訊筆錄所稱核算營業額為六百萬元,而扣以重罰,有違本院六十二年度判字四○二號判例,難令人心服云云。查原告未依法辦理娛樂稅登記與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自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至八十五年七月六日止,擅自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七七號經營舞場,營業額計九五五、一○八元之事實,有原告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在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何安派出所之偵訊筆錄、八十五年五-六月、七-八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八十五年六、七月份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明細表等件影本及照片六張在原處分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乃依原告實際報繳營業稅之銷售額九五五、一○八元,以娛樂稅稅率百分
之二十五核定補徵娛樂稅二三八、七七七元及教育捐七一、六三三元,並按應納稅額處以七倍罰鍰計一、六七一、四○○元(計至百元止),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自承其原登記營業項目為飲食業,然依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在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何安派出所所作偵訊筆錄供稱:「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開始營業...每日營業額約貳萬元左右,總營業額約陸佰萬元...(實際營業項目為)跳舞、喝酒,供客人㩗伴前來跳舞...沒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語,顯係經營舞場,其屬依法應徵娛樂稅之營業,本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其未依規定辦理,自應依法補徵娛樂稅並予裁罰,其與原告是否按原登記營業項目為營業稅額之申報無關,依實質課稅原則,要不因而得免其娛樂稅之課徵。另被告係依原告實際報繳營業稅之銷售額九五五、一○八元,核定娛樂稅之銷售額,按稅率百分之二十五核計娛樂稅二三八、七七七元,按娛樂稅二三八、七七七元之百分之三十核計教育捐七一、六三三元,並非依原告前開偵訊筆錄所稱六百萬元核計娛樂稅,有被告所為違章案件審查報告及所附計算式便條影本在原處分卷足憑,被告並未以臆測估列方式核課稅額,自無違背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四○二號判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可言。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