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明宗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3
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明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曹明宗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 服本院民國108年3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人於同 年4月8日提起上訴,惟該聲明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之程式顯有 未備,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正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