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9號
TTDV,108,重訴,9,20190517,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招信 
訴訟代理人 黃州全 
被   告 林世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05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伍仟玖佰零陸元,及㈠自民國108年0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4計算之利息,另㈡自民國108年0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①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②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柒萬伍仟柒佰零陸元,及㈠自民國108年02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6計算之利息,另㈡自民國108年02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①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②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08年01月25日起 ,其㈠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9447計收之利息,及按同上開利率計收之違約金;㈡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09計收之利息,及按同上開利率計收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0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約定:①借款期限自105年07月25日起至120年07月25日 ,②自借款日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③利息 以指標利率固定加碼百分之0.25計算,④若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授信約定書第06條),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而被告目前尚結欠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於107年01月02日向原告借款750萬元,約定:①借款期 限自120年01月02日起至127年01月02日,②自借款日起其第



01期至第12期按期付息、第13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③利 息以年利率百分之3.06計算(即以郵政儲金一年定期金機動 利率百分之1.06加年利率百分之2),④若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授信約定書第06條),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而被告目前尚結欠原告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之規定,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向 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㈠①借款期限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 110年11月25日,②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起分60期 ,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以借款餘額計付利息,利息則按百分 之1.29計算,㈡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 按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外,①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本金 改按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業金庫公司)基準 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則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②逾期 超過6個月者,本金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5計 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而被告目前尚結欠原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併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 息明細表影本,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 ,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參、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 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89,704元(第10頁:裁判費收據)



1/1頁


參考資料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