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他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楊和斌
法定代理人 張詩芳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楊定昂
張妤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分別經調解成立終結及本院
第一審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定昂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 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 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調 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 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 4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是家 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如經調解成立時,均得聲請退還 裁判費三分之二。如經訴訟救助者,因暫免繳納裁判費,於 法院確定訴訟費用時,應基於上開規定意旨,就裁判費之計 算折算三分之二,即命應繳納者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另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本案),前 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7年 6月12日以107年 度家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此有該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 查核無訛。案經本院以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受理後,相 對人張妤萱部分,因移付調解後,兩造於108年 1月7日調解 成立而告終結(108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號),且調解筆錄有 關費用負擔係載明「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此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調解卷宗查核無訛, 茲因聲請人聲請張妤萱給付之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為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而兩造既 係調解成立,應僅徵收三分之一即333元(計算式:1,000÷ 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按上揭調解筆錄之記載應 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相對人楊定昂部分則經本院以本案 裁定楊定昂敗訴,且於108年2月26日確定,本案裁定主文第 2項業已諭知「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楊定昂) 負擔。」。故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定昂各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 用333元及1,000元,並均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