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1893號
TPAA,89,判,1893,2000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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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九三號
  原   告 宏泰昌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交訴八十
八字第二四○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六十九年申准公司設立登記,所營事業項目包括:「一、港口貨物倉儲、裝卸業務。二、前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上開業務之經營應遵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因台南安平港區尚未開發完成,原告迭次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延展,至八十七年三月四日開業,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向被告申請許可於台南安平港區從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案經被告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七高港業管字第一○五五八號函復:「說明二:有關安平港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許可之申請,...目前公告申請期限已過,貴公司函請速核准許可開業乙節,與該作業手冊規定之籌設申請程序不符,歉難予以同意辦理。」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原告係於民國六十九年申請獲准成立,並已取得合法執照,而商港法第二十三條之一,係於民國七十五年增訂,換句話說,當原告獲准成立之時,尚無商港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既然原告成立當時並無上項法條規定,現在怎能引用新增訂的法條,否定已經合法成立之公司﹖顯然引喻失義。二、公務員應依法行政,不能自我膨脹,違法擴張行政權力,損害人民權利。雖經訴願、再訴願決定,台灣省政府、交通部門戶觀念太重,官官相護,不察究竟,只顧行政規範,無法律規定,損害原告權利。三、原告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早於民國六十九年即依規定檢具申請書及營業計畫等有關文件,向權責機關申請獲准設立,並獲核發公司執照,斯時台南安平港區,除原告外,尚有安平港裝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共計兩家。被告為避免上開兩家公司惡性競爭,並合理、平衡分配港區物貨裝卸量,乃於六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及七十年七月十日在台南市安平港辦事處會議室,召開協調會,出席計有安平港裝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黃國風、邱丁在二位;原告代表乙○○王安祥二位;安平港辦事處代表宋恩波,以及業務組黃錦廷;列席計有台灣省交通處代表黃昭安,台南市政府代表蔡宮桂。會議主席由高雄港局派許姓組長主持,協議由兩家公司按比例分配貨物承攬噸量,顯見原告不僅依法取得法人資格,並獲允承攬安平港區物貨倉儲裝卸業務,自毋容置疑。四、被告,現在職之承辦人員,各級主管,均非原告設立時之業管人員,並不瞭解當時之法令規章,故有錯誤引用民國七十五年始行修正增訂之商港法第二十三條之一,否定以前合法成立之公司。今日的掌權者,可以任憑己意,錯誤引用新增訂法條,否定昨日合法存在的公司,則明白新的當權者,又再引用再修訂之法條,否定今日之事務,如此一再的否定再否定,當非法治社會所容許。又被告主管官員,業管人員,雖非原告成立時之官員,然經原告訴願、



再訴願,反覆依法據理陳述,想必早已知悉其曲解法令,引喻失義之不當,但錯誤既已造成,行政責任難當,索性硬著頭皮來個永不認帳,反正權在我手,能奈我何!訴訟嗎,被告有雄厚財力,聘請律師,代理訴訟,看你又能奈我何。似此明知有錯,卻不肯承認,反而一再引用,當時並不存在的商港法第二十三條之一,以為搪塞理由,顯然昧於法律之存在與否。五、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在商港區域內經營船舶理貨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商港管理機關核發許可證,並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始得營業。」商港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訂有明文。又「商港管理機關得依港區貨物裝卸情形,公告申請籌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有關事宜。」、「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具備申請書及營業計畫向商港管理機關申請核准籌設。經核准籌設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於籌設期間依商港管理機關核准之營業計畫及籌設期限完成籌設,報請商港管理機關核准發給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並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始得營業。」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八十六條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準此,公司欲經營船舶裝卸承攬業務應向商港管理機關申請許可,取得許可證始得為之。被告因安平港區貨物裝卸之需要,依據上開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八十六條及「安平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設置作業手冊」公告申請籌設安平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有關單位,受理籌設申請之日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郵戳為憑,逾期不受理。惟原告並未於上開公告申請之時間內前來申請,至八十七年五月三日始來函向被告申請許可,顯已逾越上開規定之申請期限,被告依法以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七高港業管字第一○五五八號函作成不同意許可之處分,自無違誤!二、原告雖主張其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已取得經營倉儲、裝卸業務之公司執照,自無須再辦理申請許可登記云云,惟查原告雖取得公司執照,惟僅係依法取得法人人格,並不當然得經營該項業務,自仍須依法取得營業許可後始得為之,此由原告之公司執照中所營事業項目附記有「上開業務之經營應遵照有關法令規定」之記載,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八七建三甲字第一○○二○二號函:「說明二...貴公司(即原告)如欲於商港區內從事貨物倉儲、裝卸業務,仍應依照『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之規定』,申請經該商港管理機關之許可。...」足證,原告主張其已取得公司執照而無再申請營業許可之必要云云,顯非的論!三、原告另主張原告於六十九年設立時,並無商港法第二十三條經營船舶裝卸承攬業務須經許可之規定,該規定於原告公司並無適用云云,惟查依據台灣省政府五十五年三月十一日發布之「台灣省輪船裝卸承攬業管理辦法」第七條:「輪船裝卸承攬業由主管機關統一調配之...。」,足見船舶裝卸承攬業務係須經被告許可始能經營之事業,而原告於七十二年二月十日所提出之展期營業申請書亦自陳:「...因本公司所營事業係屬特許業務,須經高雄港務局核准後始得營業。有關申請特許營業事宜,現仍向高雄港務局辦理中,...請准予展期營業。」云云,足證原告於斯時亦明知經營船舶裝卸承攬業務須先經被告之許可。更何況原告於辦妥公司設立登記時,迭次申請延展,並未在安平港區實際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嗣安平港區開發完成,有關港區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之法規,亦因時空之需要而有增訂或變更,商港法第二十三條之一更明文規定在商港區域內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應先取得商港管理機關核發之許可證,並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始得營業,本件原告主張其成立在商港法第二



十三條之一增訂之前,故無該規定之適用云云,顯屬無稽!是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依法公告開放受理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原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申請許可,原告既未依法於公告期間內向被告申請許可,而於嗣後再向被告申請,被告依法不予准許,洵無任何違誤。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在商港區域內經營船舶理貨業,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商港管理機關核發許可證,並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始得營業。」、「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三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責令拆除或勒令停工或停止營業;再違反者,並得沒入其打撈器材或採捕、放置之船、具、物料。」分別為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增訂公布之商港法第二十三條之一及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六條所明定。復按「商港管理機關得依港區貨物裝卸情形,公告申請籌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有關事宜。」、「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具備申請書及營業計畫向商港管理機關申請核准籌設。經核准籌設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於籌設期間依商港管理機關核准之營業計畫及籌設期限完成籌設,報請商港管理機關核准發給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並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始得營業。」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八十六條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六十九年申准公司設立登記,所營事業項目包括:「港口貨物倉儲、裝卸業務。二、前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上開業務之經營應遵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因台南安平港區尚未開發完成,原告迭次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延展,至八十七年三月四日開業,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向被告申請許可於台南安平港區從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案經被告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七高港業管字第一○五五八號函復:「說明二:有關安平港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許可之申請,...目前公告申請期限已過,貴公司函請速核准許可開業乙節,與該作業手冊規定之籌設申請程序不符,歉難予以同意辦理。」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於六十九年申請設立公司登記,經核准登記,因安平港區開發計劃未如期完成,原告為配合該項開發計劃,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延展開業時間,准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開業,自無須再辦登記許可,而商港法第二十三條之一係於七十五年始修正增訂,原告成立時尚無該條文規定,尚難引用該後增訂之條文否准本件原告於台南安平港區從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之申請許可云云。經查,被告因安平港區港區貨物裝卸需要,依據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八十六條及安平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設置手冊公告申請籌設安平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有關事宜,受理籌設申請日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郵戳為憑,逾期不受理。原告雖於六十九年申請設立,惟申請延展至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才開業,致遲至八十七年五月三日始提起本件申請,自已逾越上開規定申請許可期限,此乃因原告申請開業期日過遲之疏忽所致。次查:原告公司執照中所營事業附記事項記載內容載有「上開業務之經營應遵照有關法令規定」之文句。而原告於七十二年二月十日向台灣省建設廳所提展期營業申請書亦載明:「...因本公司所營事業係屬特許業務,須經高雄港務局核准後始得營業。有關申請特許營業事宜,現仍向高雄港務局辦理中,...請准予展期營業。」等語。參以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



四月二十二日八七建三甲字第一○○二○二號函亦載明:「說明二...貴公司(原告)如欲於商港區內從事貨物倉儲、裝卸業務,仍應依照『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之規定,申請經該商港管理機關之許可。...」此有原告公司執照,展期營業申請書及上開台灣省建設廳函附原處分可稽,足證原告雖於六十九年向台灣省建設廳申請取得公司執照,僅係取得公司法人資格,仍須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暨被告之許可後方得營業。而商港法第二十三條之一係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增訂明文限制在商港區域內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先取得該商港管理機關核發之許可證,並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始得營業。均在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依法公告開放受理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及原告正式開業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以及原告提出本件申請之八十七年五月三日之前既已增訂,足證原告之本件申請仍應受上開商港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之規範。另查,原告所提七十年七月十日被告召開之「商討申請設立安平港裝卸公司問題第二次會議記錄乃被告依據台灣省輪船裝卸承攬業管理辦法第七條:「輪船裝卸承攬業由主管機關統一調配之...」之規定,本於職權所為之協調會議,參以被告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七二高港業營字第○二○○○五號函載有:「貴公司(原告等)申請承攬安平港輪船裝卸、承攬業務案...安平港區目前裝卸量基礎,暫維現狀,已提出申請之公司仍予存記。」等文句,足證被告已核准告經營系爭特許之裝卸承攬業務。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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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泰昌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