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176號
TTDV,108,司票,176,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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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徐昀  



相 對 人 游建智 

相 對 人 游鎮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號:TH-No-441031),內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TH-No-441031),內載金額新臺幣 72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民國104年11 月1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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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