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8年度,16號
TTDV,108,司拍,16,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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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簡志弘 
相 對 人 林美足 


相 對 人 邱長庚 


相 對 人 鄭雪英 

相 對 人 邱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 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最高限 額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 條之17定有明文。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縱抵押物已 轉移為第三人所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仍得追及其物行使抵 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長庚於民國(下同)94年2月 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 19,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 償,存續期間自94年2月16日起至124年2月16日止,債務清 償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清償日期、利率及計收標準,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後又於106年9月4日變更債務人為林美足邱長庚,設定義 務人為林美足等事項。林美足於民國106年9月25日向聲請人 借款8,000,000元,並邀邱長庚為連帶保證人;邱長庚於民 國107年11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7,500,000元,並邀林美足為 連帶保證人,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



嗣於94年4月6日贈與登記予相對人林美足,於106年12月29 日依判決移轉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鄭雪英; 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嗣於108年2月27日贈與移轉應有部分 30分之2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邱靜怡。詎料林美足自107年9 月25日、邱長庚自107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餘 欠之本息及違約金,經聲請人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影本、106年9月25日借據影本、107年11月30日借 據影本、帳務明細表影本、抵押權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 項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又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 法第74條規定,定期通知其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 述意見而迄今未為陳述。從而,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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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拍字第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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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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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台東縣│太麻里鄉│秀山 │ │718 │ │1,113.94 │全部 │林美足:30分│
│0│ │ │ │ │ │ │ │ │之18 │
│1│ │ │ │ │ │ │ │ │鄭雪英:3分 │
│ │ │ │ │ │ │ │ │ │之1 │
│ │ │ │ │ │ │ │ │ │邱靜怡:30分│
│ │ │ │ │ │ │ │ │ │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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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台東縣│太麻里鄉│秀山 │ │718-1 │ │140.00 │全部 │林美足:3分 │
│0│ │ │ │ │ │ │ │ │之2 │
│2│ │ │ │ │ │ │ │ │鄭雪英:3分 │
│ │ │ │ │ │ │ │ │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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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台東縣│太麻里鄉│秀山 │ │718-6 │ │1,113.95 │全部 │邱長庚:16分│




│0│ │ │ │ │ │ │ │ │之15 │
│3│ │ │ │ │ │ │ │ │邱靜怡:16分│
│ │ │ │ │ │ │ │ │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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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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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