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1775號
TTDV,108,司促,1775,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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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775號
債 權 人 臺東縣聖光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邱進明 

代 理 人 嚴凱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石明義、石招妹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 項明文可參。復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督 促程序亦有適用。督促程序之性質係屬略式訴訟程序,是必 有對立當事人之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始得成立,如債權人聲 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債務人業已死亡 ,即屬上開法條所定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聲請經查債務人石明義住居於新北市樹林區,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 復查:債務人石招妹已於民國98年7月19日死亡,此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向本院 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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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