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台
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二七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被告為取得都市○○○路以西二號公園用地,需用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二二一地號(應有部分二一七二分之三六二)土地,報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年五月十四日府地二字第六三一○○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以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府地用字第二二五一六號公告徵收,原告對土地徵收不服,所提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一號判決駁回在案。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被告以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府地用字第四八九○五號函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以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台內訴字第八七○三五六九號決定:「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決定理由載明:「原處分機關未依本部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二七九一○二號函釋規定,於駁回申請前,實地勘查並擬具處理意見,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其處理程序欠合」。被告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派員實地勘查,並擬具處理意見報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府地二字第一六九三四號函同意被告所擬駁回意見,被告遂以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八七府地用字第五九○八二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緣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二二一地號土地,前被列為嘉義市○市○○○路以西二號公園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二、依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在六十二年本法修正公布前尚未取得者,應自本法修正公布之日起十年內取得之。但有特殊情形,經上級政府之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至多五年,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之規定,因被告未於六十二年九月六日都市計畫修正公布之日起十年內即於七十二年九月五日之十年屆滿前徵收,亦未經上級政府核准延長徵收,即上開二二一地號都市計畫公園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七十二年九月五日屆滿時視為撤銷保留。三、嗣後被告於七十三年三月七日函請台灣省政府准予延長保留期間,經台灣省政府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七三府建四字第一六五五一號函核准延長上開二二一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五年等情,惟此項核准延長取得期限,係在上開二二一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即七十二年九月五日屆滿視為撤銷保留後,已經過「六個月」,依法不能使已撤銷保留之取得期限,回復准予延長保留。因此,上開二二一號土地都市計畫列為公園二號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期限屆滿視為撤銷保留後,違法核准延長五年,進而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依都市計畫法公告徵收之行政處分,已於八十年五月十四日撤銷徵收,而於八十年五月十八日撤銷徵收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四、嗣於八十年五月十四日撤銷徵收之翌(十五)日被告再違法公告徵收原告所有上開二
二一號土地為嘉義市都市計畫二號公園用地,徵收公告自八十年五月十五日起公告三十日,至八十年六月十四日止公告期滿,併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徵收土地之補償費,因原告對於徵收不服提出異議而未領取補償費,被告乃將該補償費提存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五、惟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㈠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㈡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之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上開二二一號土地被徵收為嘉義市都市計畫二號公園用地,被告於徵收之補償費發給完竣(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屆滿一年,即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前並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亦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向該管地政機關照徵收價額收回上開被公告徵收之二二一號土地田○.六二三一公頃之應有部分二一七二分之三六二。六、被告雖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八七府地用字第五九○八二號函不准原告照徵收價額收回上開原告被公告徵收之土地之聲請,原告不服該處分,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惟台灣省政府亦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內政部亦駁回原告之再訴願。惟:㈠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惟國家因公用需要得依法限制人民土地所有權或取得人民之土地,固為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定明。徵收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即為達成公用需要手段之一種,而徵收土地之要件及程序,憲法並未規定,係委由法律予以規範,此亦有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可資依據,而徵收土地之法律依據有兩種,一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另一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之法令依據為何,影響人民財產權益甚鉅,因其徵收土地計畫書之擬定:一係按照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同法施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另一係按照都市計畫法第二章之規定,其徵收土地之使用期限:一係按照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㈠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㈡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之情形,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另一係按照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各不相同。是以,司法機關於認定各地方政府徵收私有土地,究竟係按照土地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徵收,應綜觀各地方政府徵收土地之資料,即其徵收土地之擬定,發布與實施係按照土地法規定,或者都市計畫法規定,審慎判斷,不得拘泥於徵收機關擬定之計畫書所載興辦事業之法令根據,草率認定,致侵害人民財產權益。㈡基於上開第一段至第三段說明,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二二一地號土地前雖遭被告列為嘉義市○市○○○路以西二號公園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而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公告徵收,然該徵收之行政處分已因被告未按照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之徵收期限內徵收,而於八十年五月十四日撤銷徵收,是以,被告倘欲將原告所有二二一號土地再列為嘉義市○市○○○路以西二號公園用地公共設施者,按照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都市計畫法第八條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規定,被告應按照都市計畫法第二章節之規定為都市計畫之變更發布及實施,即按照都市計畫法第
十五條規定,被告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分別表明一、當地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二、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三、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計畫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展之推計;四、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五、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六、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七、...八、學校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九、實施進度及經費;十、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上開主要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主要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其實施進度以五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按照都市計畫法第十八條規定,主要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按照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規定,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或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並應將公開展覽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上級政府核定之;按照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公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及按照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規定,按照都市計畫之實施程度逐部完成細部計畫。未可任意按照其他法律(如土地法)擬定實施,蓋以都市計畫與居民生活息息相關,規劃性質屬於整體性發展,自應鄭重辦理,以致妥善而利進行故也(參照都市計畫法第八條立法理由)。㈢查本件被告因需用原告所有系爭二二一號土地,乃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連同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併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報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年五月十四日府地上字第六三一○○號核准合併徵收土地及其地上物,台灣省政府於前項核准時,即報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備查,被告乃於八十年五月十五以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府地第二二五一六號公告徵收原告所有二二一號土地,依照其徵收土地計畫書載:「嘉義市政府為加速取得本市市中心(西北部分)都市計畫二號公園公共設施保留地需要,擬徵收坐落嘉義市○○○段二一七-一○○地號等九筆土地,合計面積一.二六八六公頃,茲依照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同法施行法第五十條等有關規定擬具計畫書並檢同有關附件參份,...三、興辦事業之性質;公共利益事業」等語,則被告徵收原告所有二二一號土地係按照土地法規定之程序辦理,非按照都市計畫法第二章之規定程序辦理甚明,亦有上開徵收計畫書第三項載:「興辦事業之性質:公共利益事業」,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九款之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非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前段規定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可資佐證。則被告既然按照土地法規定予以徵收,於徵收後自應遵照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於徵收補償發給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於徵收補償發給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按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規定,准原告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㈣雖然,被告上開徵收計畫第四項興辦事業之法令根據載:「根據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惟此純為被告為逃避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之適用而為之不實記載,自不得作為認定徵收法令之依據。乃被告竟謂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其中興辦事業之法令根據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計畫進度預定九十三年六月完工
,該土地既係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徵收,且仍在核准之使用計畫期限內,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應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被告否准所請,尚非無據云云,顯屬違誤。㈤依台灣省政府八十年五月十四日府地二字第六二○七七號致嘉義市政府函載:「主旨:關於甲○○先生等人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訴願內政部決定撤銷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一、...二、按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為訴願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本案既經內政部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徵收甲○○、何勝義、杜何玉珠、何玉蓮、何梅花、何勝興、何加成等七人土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故本案本府上述之處分已不存在,依據上開內政部訴願決定意旨貴府如仍認為有徵收之必要請辦理徵收等語,及依被告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府建公字第二二三七六號函之說明欄載:「...三、至於再辦理徵收乙節,業已於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公告徵收...」等語,被告應係於八十年五月十五日或者之後才接獲台灣省政府撤銷徵收被告所有上開二二一號土地之函件,乃被告竟於接獲該函之八十年五月十五日當日公告徵收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則依被告之作業程序,不可能於一天內即可完成上開都市計畫法第二章所規定之徵收程序,凡此均足證明被告並未踐行都市計畫法規定之徵收土地之各項要件規定,乃被告嗣後僅以片面製作乙紙徵收計畫書其徵收之法令依據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云云,即主張其係按照都畫法徵收原告上開二二一號土地,否准原告照徵收價收回土地,顯係挾政府公權力,恣意侵害人民財產權。㈥依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左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四、就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行政法院得調取之。如該機關為當事人時,並有提出之義務」,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行政法院認為必要者,應依職權調查(參照行政法院四十九年裁字第十九號判例)。本件被告一再辯稱係按照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徵收原告所有二二一號土地,則被告必有於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公告徵收原告上開土地時,即按照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規定,擬定主要計畫書。用文字、圖表說明,及附主要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其實施進度以五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按照同法第十八條規定,主要計畫擬定後,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按照同法第十九條規定,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或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並應將公開展覽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上級政府核定之;按照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公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及按照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規定,按照都市計畫之實施程度逐部完成細部計畫。因上開主要計畫書、主要計畫圖、公開展覽資料及上級政府核定主要計畫或准予備案之文件等文書、圖畫;此係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由被告政府製作者,且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被告均有提出之義務,惟被告並未提出上開文書、圖
畫以實其說,空言辯稱其係按照都市計畫法徵收原告所有二二一號土地云云,顯無足採。㈦又依內政部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二七九一○二號函謂:「市、縣地政機關於受理後,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認與規定不符,擬駁回申請書,衡諸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立法意旨,仍應擬具處理意見,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之「認與『規定』不符」,係指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單位實地勘查之結果,需用土地機關已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一年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徵收土地,或已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未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而言,反之,若符合該項規定之情形,即應層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被徵收人買回土地(同條第二項參照)。則被告既已自承伊實地勘查系爭竹圍子段二二一地號土地徵收補償發給屆滿一年,未開闢為公園,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自應依同法第二項規定核准原告買回土地,乃被告竟擬具處理意見否准原告買回土地,於法顯屬未合。㈧末查,司法院釋字第四○九號解釋謂:「人民之財產權應受國家保障,惟國家因公用需要得依法限制人民土地所有權或取得人民之土地,此觀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九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係就徵收土地之目的及用途所為之概括規定,...」,該號解釋理由書謂:「...徵收土地對人民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舉凡徵收土地之各項要件及應踐行之程序,法律規定應不厭其詳。有關徵收目的及用途之明確具體、衡量公益之標準以及徵收急迫性因素等,均應由法律予以明定,...。尤其於徵收計畫確定前,應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俾公益考量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且有促進決策之透明化作用。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用語有欠具體明確,徵收程序之規定亦不盡周全」,揭示土地法徵收之程序規定,未盡詳細,對人民土地所有權保障顯未週到,則地方政府按照土地法徵收程序之規定予以徵收私有土地者,即應按照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准許人民行使收回權,不因地方政府之徵收計畫書記載其徵收之法令為都市計畫法而有不同,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否則,倘若地方政府一面按照土地法規定(此等規定較都市計畫法不週全)予以公告徵收,另一面又謂其徵收之法令依據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之限制,則人民財產權如何受到保障﹖綜上,被告既然按照土地法規定之程序徵收原告土地,即應准許原告按照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照價收回土地,乃被告無法舉證證明係按照都市計畫法徵收原告土地,卻否准原告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顯屬違誤。本案鈞院審理時,請求指定期日傳喚兩造到庭為言詞辯論,並請撤銷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共有坐落嘉義市○○○段二二一地號土地係在本市鐵路以西二號公園用地範圍內。二、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二、三項,業經大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二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徵收土地,經被告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八六府地用字第四八九○五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台(八十七)內訴字第八七○三五六九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由謂:「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受理申請收回土地如經查明合於同條第一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實地勘查並作成紀錄,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八七府地用字第五三二三二號函呈報省府核定,省府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八七府地二
字第一六九三四號函核與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申請收回要件不符,同意依會勘紀錄所擬意見辦理。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 由
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格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都市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報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都市計畫法第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為取得都市○○○路以西二號公園用地,需用原告所有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一七二分之三六二),報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年五月十四日府地二字第六三一○○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以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府地用字第二二五一六號公告徵收,原告對土地徵收不服,所提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一號判決駁回在案。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被告以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府地用字第四八九○五號函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以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台內訴字第八七○三五六九號決定,以被告未於駁回申請前,實地勘查並擬具處理意見,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其處理程序欠合。將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派員實地勘查,並擬具處理意見報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府地二字第一六九三四號函同意被告所擬駁回意見,被告乃以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八七府地用字第五九○八二號函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因需用原告所有系爭地號土地,乃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擬具徵收都市計畫書連同徵收土地有無妨害都市計畫證明書,併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報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年五月十四日府地上字第六三一○○號函核准合併徵收土地及其地上物,台灣省政府於前項核准時,即報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備查,被告乃於八十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府地用字第二二五一六號公告徵收,依照其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嘉義市政府為加速取得本市市中心(西北部分)都市計畫二號公園公共設施保留地需要,擬徵收坐落嘉義市○○○段二一七-一○○地號等九筆土地,合計面積一.二六八六公頃,茲依照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同法施行法第五十條等有關規定擬具計畫書並檢同有關附件計參份,...三、興辦事業之性質;公共利益事業」等語,則被告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按照土地法規定之程序辦理,非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章之規定程序辦理甚明。而系爭土地徵收公告自八十年五月十五日起公告三十日,至八十年六月十四日止公告期滿,併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徵收補償費,因原告對於徵收不服提出異議未領取補償費,被告乃將補償費提存於法院。惟被告於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屆滿一年,即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前並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亦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所屬地政機關照徵收價額收回上開被公告徵收之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
一七二分之三六二。雖被告上開徵收計畫第四項興辦事業之法令根據記載:「根據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並由被告收受台灣省政府八十年五月十四日八十府地二字第六二○七七號函後即於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依被告之作業程序,不可能於一日內便可完成上開都市計畫法第二章所規定之徵收程序,且被告迄未提出相關書證以實其說等情觀之,可見被告前述所為根據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之記載,係在逃避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既然按照土地法規定之程序徵收原告土地,即應准許原告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照價收回,被告否准原告之聲請,乃屬違誤等情。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一七二分之三六二),前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年五月十四日府地二字第六三一○○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以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府地用字第二二五一六號公告徵收,原告對土地徵收不服,所提行政訴訟,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一號判決駁回在案之事實,有上開被告函件及本院判決影本,被告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八一府地用字第二六○六○號函影本(附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影本、徵收土地計畫書及相關附件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依被告所具前述「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嘉義市政府為加速取得本市市中心(西北部份)都市計畫二號公園公共設施保留地需要,擬徵收坐落嘉義市○○○段二一七之一○○地號等九筆(含系爭地號土地)土地,合計面積一.二六八六公頃,茲依照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同法施行法第五十條等有關規定,擬具計畫書並檢同有關附件參份,請准予照案徵收。」該「徵收計畫書」之附件記載:「一、為加速取得本市市中心(西北部份)都市計畫二號公園公共設施保留地必需使用本案土地。二、徵收土地所在地範圍及面積:擬徵收坐落嘉義市○○○段二一七之一○○地號等九筆土地,合計面積一.二六八六公頃。詳如徵收土地清冊與徵收土地圖說。三、興辦事業之性質:公共利益事業。四、興辦事業之法令依據:根據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五、附帶徵收及其面積:無。六、土地改良物情形:地上物合併徵收。七、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姓名、住所:用地範圍部份為建物使用,部分為空地。...十二、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詳如土地使用配置圖。十三、興辦事業計畫概略:㈠計畫目的:第一期公園保留地取得,並計畫開闢為公園。㈡計畫範圍:詳附都市計畫圖。㈢計畫進度:預定九十年七月開工,九十三年六月完工。...十五、準備金額總數及其分配:地價補償金額、地上物補償金額,本府公共設施保留地特別預算足敷支應。附件...」等語。由上被告擬具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其附件綜合觀察,系爭計畫既已標明為加速取得「都市計畫二號公園公共設施保留地必需使用本案土地」;興辦事業之法令根據亦明載「根據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興辦事業計畫概括㈡計畫範圍復記載「詳附都市計畫圖」;地價及地上補償金額並由被告「公共設施保留地『特別預算』全數支應」。已可證明被告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徵收系爭土地。參以台灣省政府及其職員張皇城暨被告職員陳伯龍、羅木興於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一號一案調查時,一致指稱系爭地號土地係依據都市計畫法規定徵收,並於該案答辯書詳列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條文,陳述系爭土地擬按照該法條規定,依徵收方式,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同徵收土地案被徵收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何加再、何勝義、何梅花、杜何玉珠、何玉蓮、何勝興等人,於本院另案即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二號(判決日期同為八十一年九月十日-附於訴願卷)一案,除爭執其等被徵收之系爭土地「與前揭都市計畫書之記載不符,故系爭土
地所在處,顯非計畫書中所指公二之坐落處...,被告依不符之計畫徵收系爭土地,即有違誤」等情外,就被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徵收系爭土地,亦不爭執。渠等起訴意旨並引稱:「但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地,由各該事業機關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固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前段所明文」等語各節,益證系爭土地被告係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徵收。又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固規定依該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得依法予以徵收。然關於徵收之程序並未定有明文。是被告依同法第二條適用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同法施行法第五十條擬具計畫報請台灣省政府准予徵收,並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公告(見被告前揭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八○府地用字第二二五一六號函說明二、)及同法(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辦理補償費提存,自屬有據,尚難持被告依照土地法上開規定辦理徵收程序,而其「徵收計畫書」附件三興辦事業之性質記載為「公共利益事業」,遂認被告非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徵收系爭土地。再系爭土地計畫進度預定九十年七月開工,九十三年六月完工,業如上述。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派員實地勘查,會勘紀錄記載:「該土地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雖未開闢為公園,都市計畫列為公園用地,有必要開闢為公園,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本府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辦理徵收,預定完工日期九十三年六月,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因此本徵收案未逾使用期限」等語。並擬具處理意見報經台省政府同意被告所擬具駁回意見後,以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八七府地用字第五九○八二號否准原告所請,揆諸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遞予維持,俱無不當。原告起訴論旨猶執前詞聲明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為言詞辯論,亦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