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71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林坤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萬參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負擔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現金卡借款契約(
證一),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
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二)查債務人林坤樞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
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
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
事實。
(三)次查,依契約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
,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上述約定,債務
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全數清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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