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1875號
TPAA,89,判,1875,2000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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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七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台八十
八訴字第一八一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辦理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度、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嗣被告經人檢舉天廬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天廬公司)及太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太仁公司)利用股東李錫林帳戶,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及八十三年五月間發放股利。遂依李錫林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以下稱彰銀埔里分行)帳戶之銀行交易明細及查得支付各股東之支票款項等資料,核定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七八、三三二元及八十三年度六○、○○○元,合併核定各該年度綜合所得額,分別補徵八十一年度所得稅一○、一八三元、八十三年度所得稅七、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稱︰本件原告所收之款項係投資訴外人陳開南之投資款所退回之款,與天廬公司、太仁公司無關,被告將之誤套於該二公司之股利,核定補稅、洵無錯誤。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屬違誤,請予以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無新理由,仍執前詞,殊無足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款: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明文規定。本件原告為天廬公司、太仁公司股東,並收取李錫林彰銀埔里分行帳戶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面額七八、三三二元。八十三年五月一日面額六○、○○○元抬頭童照蕙之支票款項。該帳戶係李錫林供天廬、太仁公司所使用之銀行帳戶。以上事實,有支票二張在處分卷可稽。並經李錫林於被告訪談中陳明無訛,有筆錄在處分卷可考。原告又不能提出帳冊及其他資料證明其款項之來源,則被告認定係原告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三年度之營利所得,核定該年度所得額,並分別補徵八十一年度所得稅一○、一八三元,八十三年度所得稅七、八○○元。揆之首開規定,並無違誤。原告在訴願、再訴願中主張該款係天仁集團於七十八年為投資之用而募集之一億元資金,後投資虧損而將剩餘退回原認股人,非來自天廬、太仁公司之款等語。惟查經被告多次請其提出相關資料,如募集之資金流程、資金之運用情形、原始投資名冊、歷次股東變動資料、退回股東投資款之股東會議紀錄等,均未能提出,所陳難以憑信。原告於本院行政訴訟中主張該二項款項係投資訴外人陳開南土地款之退回款云云。但查其所提之中清路投資合約書係陳興田陳開南之所訂定,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何退款之可能。且本件二項款項係李錫林之彰銀埔里分行之帳戶所簽發指名原告之支票。該帳戶並無證據證明為訴外人陳開南所使用,則原告所為主張,尚乏證據以為證明,亦難為採,茲查被告之處



分既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尤 三 謀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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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廬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