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國洲
訴訟代理人 胡俊玉
被 上訴人 周添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耕作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
月31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簡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登記,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以東地所字第○○○五九○號收件,存續期間自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權利範圍全部之耕作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 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 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 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 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 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於提 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時,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 訴訟人,命其於十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逾期未為表示者,視 為亦撤回上訴;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第262條第2項 至第4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2項至第4項、第459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二審程序亦有適用。查 上訴人前就原審全體被告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07年11月9日 具狀對被上訴人周昻勳、周玉英、周添茂、周添德、周玉花 (下稱周玉花等5人)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及其反面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事 件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上訴時聲明:「被上訴人 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1年1月21
日登記,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以東地所字第000590號收 件,權利範圍全部之耕作權(下稱系爭耕作權)登記,予以 塗銷。」,因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遂於108 年4月24日當庭更正聲明如後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亦 應准許。
三、又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 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委會)管理 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以其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執行機 關,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阿金違法將系爭耕作權讓與非原 住民,而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耕作權登記,於原委會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爰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 繫屬之事實通知原委會對其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38頁) ,惟受訴訟告知人未到庭,僅來函稱:類此案件均由執行機 關即鄉、鎮、市公所辦理,不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47 頁),並於107年12月18日授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 為(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併此敘明。四、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原委會管理之國 有原住民保留地,訴外人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前於59年12月2 日以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周新興設定耕作權、存續期間為59 年12月1日起至69年11月30日(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以 東地所字第5759號收件,權利範圍全部),嗣被繼承人周新 興死亡,被繼承人周阿金即於81年1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 記取得系爭耕作權;詎被繼承人周阿金於80年8月6日出具切 結書,將系爭耕作權讓與非原住民之訴外人黃玉團,並經本 院以80年度公證字第546號公證在案,而違反修正前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依法應塗銷系爭耕作權登 記,而被繼承人周阿金於102年05月30日死亡後,被上訴人 周添來及原審被告周玉花等5人為被繼承人周阿金繼承人, 其自得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以系爭土地 執行機關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周玉花等5人塗 銷系爭耕作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周玉 花等5人應將系爭耕作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原審被告周玉花等5人及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非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且未經授與訴 訟代理權,原審被告周玉花等5人復對被繼承人周阿金拋棄 繼承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 旨略以:原審前以105年度東簡字第350號判決認其起訴不具 當事人適格駁回其訴,經其上訴後由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 第17號受理在案,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明示上訴 人得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而具當事人適格,並廢棄原審105年度東簡字第350號判決發 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竟引用陳氏著碩士論文等學者個人研 究法律意見及原委會函文而違背實務向來見解,仍以其起訴 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其訴,自有未洽;況原委會函文亦明 示可由鄉鎮市公所訴請塗銷,若因未經委任辦理致程序不完 備敗訴,應由市公所上訴並補正程序,益徵其確有訴訟實施 權,原審判決顯有不當。並為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 2項所示。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得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人雖非登記之 管理機關,然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 之執行機關,且依前揭管理辦法第16條及第19條規定得收回 並訴請法院塗銷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經付表決結果, 多數亦認為前揭辦法第16條及第19條第2項段規定訴請法院 塗銷登記之訴,由原委會或鄉(鎮、市、區)公所起訴均無 不可。承上,訴外人原委會為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機關,上 訴人則為執行機關而均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訴外 人原委會復於本院審理中授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代為本件訴 訟行為,有民事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 本件上訴人之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合先敘明。 ㈡ 經查,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周阿金將系爭耕作權讓與非原住 民之訴外人黃玉團使用而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即修正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同)第15條第1項規 定,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周阿金之繼承人等節,有土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本院80年度公證字第546號 卷附切結書、繼承系統表、本院102年8月16日東院裕家吉三 102司繼149字第1020013483號函及訴外人黃玉團之除戶謄本 為證(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45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9頁
至第74頁,本院卷第56頁);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㈢ 次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 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 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 民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 回原住民保留地外,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應訴請法 院塗銷登記,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及16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周阿金於系爭耕作權 辦理繼承登記前與非原住民即訴外人黃玉團訂立切結書,將 系爭耕作權讓與訴外人黃玉團,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則依前揭辦法第16條規定,上 訴人自得訴請塗銷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
㈢ 再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59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 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 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 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 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耕作 權有前揭塗銷事由而未經塗銷,已如前述,對於上訴人之所 有權自有妨害;惟被上訴人尚未就系爭耕作權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說明合併請求被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塗銷系爭耕作權登記。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耕作權因被繼 承人周阿金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被 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而依首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耕作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耕作 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屬有據,爰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玉林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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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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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 │全部 │
│ │測前為豐田段2915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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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 │全部 │
│ │測前為豐田段2916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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