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7年度,30號
TTDV,107,司執消債更,30,2019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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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
聲請人即債 林閩菁
務人
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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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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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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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 法定
代理人 黃碧娟 住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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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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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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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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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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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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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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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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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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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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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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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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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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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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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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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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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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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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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富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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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之必 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情形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 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本條例 第64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0 號裁定(下稱准更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 一份在卷可參。
(二)債務人於107年11月30日提出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72期 、6年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347元,清償比例 約4.73%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卷第16 2、163頁,下稱執卷)。並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與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函請債權 人書面表決並表示意見(見執卷第171頁),惟未獲可決 。
(三)茲析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內容: 1、債務人陳報擔任便利商店店員,每月收入約22,800元,提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單為證(見本院107年 度消債更字第40號卷第34至36頁,下稱消債更卷),並經准 更裁定肯認。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依現行本條例第 64條之2標準計算所得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x1.2=14 ,866)。故債務人以其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餘額7,934元 中提出6,347元做為每其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已符合本條例 第64條之1第1款「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應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情形(計算式:(22,800-14,866)x 0.8 =6,347)。
2、依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名下財產 為車年1994、2003、1996年之車輛三部(見消債更卷第31頁 ),債務人並已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明車年1994及19 96年之車輛已於103年、104年轉賣報廢車回收商,另車年20 03年車輛亦堪認無殘值。經本院查詢債務人高額壽險資訊連 結作業結果,債務人無任何資料(見執卷第140頁)。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 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一 、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 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 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分別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106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消債 更卷第17頁、第31至33頁、執卷第4頁)。故雖未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 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本院依職權於本裁定確定後核發確定證明,毋庸具狀聲請。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6,347元,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前(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9,661,452元。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456,984元。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4.73% 6.備註: (1)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x債權表所載之債權比例(原則上元以下四捨五入)。 (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受債務人書面請求時,應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非屬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仍由債務人自行繳付款項。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新臺幣元) 債權比例(百分比)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3,505 5.83 370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5,404 7.4 470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2,261 5.2 330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4,051 4.29 272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6,731 6.18 392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671 1.37 87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1,086 10.26 651 8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00,140 16.56 1,051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03,821 24.88 1,579 1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55,315 1.61 102 1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39,356 5.58 354 1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29,754 9.62 611 13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4,094 0.04 3 1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53,798 0.56 35 15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組 56,444 0.58 37 16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3,021 0.03 3 合 計 9,661,452 100(%) 6,347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新臺幣(下同)超過2,000元之電 子產品(例如手機、電腦、數位相機、電玩遊樂主機等)、 汽車、超過30,000元之機車、及超過2,000元之腳踏車。 二、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 、卡拉OK、KTV。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1,00 0元。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一、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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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