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7年度,14號
TTDV,107,司執消債更,14,2019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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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
聲請人即債 王鶴蓉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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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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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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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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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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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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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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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 理 人 王智仁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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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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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高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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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之必 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 部公告民國(下同)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 新臺幣(下同)12,388元;該最低生活費,係指社會救助法 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 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依該規定以觀,最低 生活費已顯然低於一般人日常生活的平均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裁定(下稱准更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 份在卷可參。
(二)債務人於107年6月26日提出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認可更 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72期、 6年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3,402元,清償比例 約68.55%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卷第7 1頁,下稱執卷)。並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函請債權人書 面表決並表示意見(見執卷第79頁),惟未經可決。 (三)茲析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內容:



1、債務人陳報於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擔任護理師,每月薪資平 均約55,582元,並提出臺東縣稅務局104年度、105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玉山銀行交易明細、郵 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為證,並經准更裁定肯認(見本院10 7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卷第13到19頁、第25到37頁、第60到72 頁,下稱消債更卷)。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依 准更裁定計算為38,830元,與依現行本條例第64條之2標準 計算所得37,165元相差不大(計算式:14,866+14,866x3/2= 37,165)。故債務人每月可支配餘額約16,752元(即每期增 加約8,522元),債務人並提出全部保險解約金613,610元分 攤於72期攤還,債務人所提每期清償18,000元之更生方案, 已符合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 於清償。」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情形(計算式:(33, 300-21,723)x0.8 =9,262,9,262+8,522=17,784)。 2、依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名下無財 產(見消債更卷第13頁)。經本院查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 業結果,並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函詢,經其回覆分別回復保單價值為110,775元 、69,738元、43,730元、140,553元、159,068元、89,746元 (見執卷第54、78、118至128頁)。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 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一 、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 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 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分別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104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消債 更卷第9頁、第13至15頁、執卷第5頁)。故雖未經債權人會 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 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本院依職權於本裁定確定後核發確定證明,毋庸具狀聲請。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18,000元,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前(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1,407,637元。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1,296,000元。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92.07% 6.備註: (1)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x債權表所載之債權比例(原則上元以下四捨五入)。 (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受債務人書面請求時,應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非屬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仍由債務人自行繳付款項。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新臺幣元) 債權比例(百分比)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571 5.08 915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3,162 10.17 1,831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5,235 9.61 1,729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6,517 67.95 12,231 5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101,152 7.19 1,294 合 計 1,407,637 100(%) 18,000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新臺幣(下同)超過2,000元之電 子產品(例如手機、電腦、數位相機、電玩遊樂主機等)、 汽車、超過30,000元之機車、及超過2,000元之腳踏車。 二、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 、卡拉OK、KTV。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1,00 0元。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一、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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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