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永坤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永坤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含瞄準器壹具,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三○一四七五六號)、槍械零件壹包及槍袋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曹永坤雖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管制空氣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 且知悉其所欲購買之空氣槍未有任何政府機關核發之合格檢 驗標識或證書,如其依此情況而持有該空氣槍,將發生其非 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結果,已能明確預見,竟仍基 於其持有本案空氣槍縱發生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間,以行動電 話聯絡之方式,向網路生存遊戲專賣旗鑑店網站,以新臺幣 (下同)10,700元之代價,購買以外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 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口徑4.5mm鉛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 (含瞄準器1具,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械零 件1包及槍袋1個,即自該時起,未向主關機關申請許可,而 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 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 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 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 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曹永坤雖承認持有本案空氣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故意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改槍, 從網路上購得槍枝為何會有殺傷力伊也不知道云云。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被告係經由網路合法的管道取得空氣槍,該槍 的殺傷力如何,在經有關機關鑑定確認之前,被告無法知悉 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7年7月間,以行動電話聯絡之方式,向網路生存遊 戲專賣旗鑑店網站,以10,700元之代價,購買本案之空氣槍 1支(含瞄準器1具,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械 零件1包及槍袋1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空氣槍1支、槍械零件1包及槍 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
(二)再扣案之空氣槍1把(含瞄準器1具,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屬以外 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 彈(口徑4.5mm、質量0.520g)最大發射速度為200.9公尺/秒 ,計算其動能為10.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5.3焦耳 /平方公分,而就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 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 足以進入人體皮肉層,本案之空氣槍應具殺傷力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足憑。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 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 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432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曾於95年10月間,在YAHO O奇摩拍賣網站購買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又於98年2月13 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購買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復於99 年9月間,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購買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 ,分別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
金5萬元,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 上訴字第6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15日併 科罰金1萬元確定;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9年8月12日以99年度 台上字第50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以100年訴字第121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等情,有本院上 開判決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 前三次在網路上所購買之空氣槍均具有殺傷力,是以被告應 能明確預見,其所欲購買之空氣槍如未有任何政府機關核發 之合格檢驗標識或證書,將發生所購得持有之空氣槍係具有 傷殺力之槍支,然被告於本案仍以行動電話聯絡之方式,向 網路生存遊戲專賣旗鑑店網站,以10,700元之代價購入本案 槍支並持有,且本案槍支沒有任何政府機關核發之合格檢驗 標識或證書,足認,被告顯有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委無足採,被告持有具 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空氣槍罪。
(二)被告前①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9 年6月8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9年8月12日以 99年度台上字第50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於100年間,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101年3月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 月、8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於101年3月26 日確定;③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 月30日以103年度易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4年4月20日以104年 度上易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4年5月8日確定。前揭 案件①至案件③經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被告前已因持有空氣槍案件經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
仍未記取教訓,再犯同質之持有空氣槍罪,足認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其罪刑仍屬相 當,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 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6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所為有害於社會秩序,惟本件被告自陳係因個人興趣始 購入扣案空氣長槍把玩,卷內亦乏事證足認被告係為其他犯 罪而持用空氣槍,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其他不法 目的或犯罪意圖,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後續潛在之危險性顯然 較低,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二)爰審酌被告否認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依現有卷證, 尚無事證可認被告犯後有何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然被告於 107年7月間購買本件空氣槍而持有之,持有約2個月即為警 於107年9月20日查獲,持有之時間非長,且警方搜索被告住 處當日,原未扣得本案空氣槍,係被告在警方勸說之下,以 電話聯絡友人林準傑將被告出借的空氣槍拿回被告住處後, 始為警查扣,有被告與林準傑在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紙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5頁),另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將扣案之 空氣槍供作其他不法目的或犯罪意圖,被告犯罪時未受到任 何刺激,於行為時之職業為吊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尚可, 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空氣槍1支(含瞄準器1具,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再扣案之槍械零件1包及槍袋1個,係被告所有 供上開空氣槍使用,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2700號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