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路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1869號
TPAA,89,判,1869,2000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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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六九號
  原   告 台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交訴
八十七字第四四二八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所有之E六–一九九號計程車,由王溪東駕駛,經乘客向臺北縣警察局提出檢舉,該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六時三十分,在中正機場航廈東路,無中正機場排班登記證而載運旅客。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空警察局)處理,認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填具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第○○五六○四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移由被告查明車主為原告,被告乃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北市(交)監四(八七)字第○○一一三七號處分書科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九千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之駕駛人王溪東雖曾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收受,惟其僅 代表王溪東收到該通知單,並非原告承認其舉發之違規內容,此觀該通知單上所 載:「被通知人認為本單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節相符者,請按應到案期限、處 所攜本單前往接受裁處...如對本單舉發情節有異議者,應於到案期限前,. ..向應到案處所申復」,可見絕非於通知單上簽名即代表承認舉發內容甚明, 否則,該單所載得申復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況原告業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對原處分之更正日期函提出申復,再訴願決定機關徒以駕駛人王溪東簽收前開通 知單,即認定其有違規之事實,自有違誤。
二、依前開通知單所載,所謂旅客賴姓小姐利用電話報案,足證並無其簽名之筆錄可 稽甚明。再訴願決定機關謂有乘客筆錄附卷可稽,並執為不利之認定理由,顯然 無據。再者,被告及再訴願決定機關所指原告之駕駛人王溪東於航空警察局所作 偵訊筆錄,因其內容與事實全然不符,故王溪東並未於該筆錄上簽名,更不得以 其片面所作筆錄執為原告駕駛人有違規事實之證據。三、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原告駕駛人王溪東違規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與 被告認定之違規日期「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完全不符,被告未加詳查,逕依航 空警察局片面之更正函,為裁罰處分,致令原告毫無申復機關,喪失一道救濟程 序,於法亦有可議。況原告駕駛人王溪東根本未曾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駕駛E 六–一九九號計程車至中正機場,更無原告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書所指之搭載賴 小姐四名乘客等情,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認定原告有上述違規情事,依法自應 舉證證明,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提出之申復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提出之訴願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提出之再訴願書,均請被告就原告之違規



事實提出證明,或令所謂檢舉原告之「賴姓小姐」出面與原告對質,然被告及一 再訴願決定機關均置之不理,逕依其片面無據之詞,科處原告罰鍰九千元,其認 事用法 ,殊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請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併予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所有E六–一九九號計程車,無中正機場營業登記證,於前開時、地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此有航空警察局第○○五六○四號違規通知單及駕駛王 溪東偵訊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依照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 ,計程車無機場營業登記證,不得於機場載客營業。經查原告駕駛王溪東於違規 當時,確無機場營業登記證,且於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第一分隊偵訊調查筆錄 中亦坦承無誤,遂於製作筆錄當場開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第○○五六○四號舉 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由駕駛王溪東親自簽收,違規事實應無疑 義。另原告主張前後二份違規通知單所載舉發之時間不同一節,經查原先航空警 察局所填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之日期,乃將原告駕駛到案日期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誤 書所致,經通知後已查明改正,原告駕駛之真正違規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並由原告駕駛於偵訊調查筆錄中所自承。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十七 條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九千元並無不合。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以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法規性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立法 精神;經授權訂定法規性命令之機關,於訂定法規性命令時,不得於法律授權之 範圍外,轉授權訂定其他法規性命令,此為法理之所當然。是行政機關經法律授 權訂定法規性命令時,如逾越授權之範圍,復轉授權訂定其他法規性命令,該其 他法規性命令與經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性命令,非具有同等效力。次按「公路用 地使用、公路修建養護、專用公路、公路經營業、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交通部依前開法律之授權,訂定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是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自屬交通部依公路法所發布之命令 。另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 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公路主管機關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則 對違反依公路法所發布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者,自得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予以處罰。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 本規則規定者,監警稽查人員於舉發時,得...並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處罰。...」乃重申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法意,原無不合, 自應可適用。而公路法第七十九條對交通部得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授權, 並未有得轉授權訂定其他法規性命令之明文,則交通部於所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原不得轉授權訂定其他法規性命令,乃同規則第二十條規定:「中央及 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 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即已逾越法律之授權,縱對依據該法文授權所訂



定之法規性命令有所違反,亦不得與違反依公路法所發布之命令同視。再按「巡 迴計程車及駐行計程車,未經審查合格發給機場營業登記證,不得在機場載客或 停留,並不得以包租回程方式或其他原因搭載客貨。」「計程車違反第三條、第 五條之規定者...即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依同規 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民用航空機 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十七條雖分別定有明文,惟綜觀該辦法全文,並 未明訂該辦法係依公路法所授權訂定,且公路法亦無授權交通部訂定該辦法,則 該辦法之規定,已難認係依公路法所發布之命令;且該辦法復未明訂係依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授權訂定,縱該辦法係依運輸業管理規則所訂定,亦因欠缺授權之 依據,其效力亦非無可置疑。是縱有違反該辦法第五條規定之行為,亦非屬違反 公路法所發布之命令,尚不得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處罰之。該辦法第十七 條所為違反同辦法第五條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處罰之效力規定 ,並無拘束力。
二、本件被告科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九千元,依原處分卷所附之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 件處分書之記載,其違規事實為:「營業小客車無中正機場排班登記證,載客營 業。」簡要理由為:「右列被處分公司(即原告)於上開時間(即八十七年二月 十三日六時三十分)、處所(即中正機場航廈東路),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 件,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獲移送本局處理,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處分如主文。 」等語。經查:
(一)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該規則之規定者,依 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而觀之本件原處分書簡要理由欄,並未 具體記載原告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何項規定,是尚不足據以具體得悉 被告係對原告違反何項法規之行為科予罰鍰,自應觀察原處分書所載之違規事 實欄之記載以補充之。
(二)參照原處分書違規事實欄所載,應知被告係認「(原告之)營業小客車無中正 機場排班登記證,載客營業」之行為,即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 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予以處罰。惟觀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所有條文 ,並無「營業小客車無中正機場排班登記證不得載客營業」之條文,則原告之 營業小客車縱有「無中正機場排班登記證而載客營業」情事,亦難認係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自無違反公路法所發布之命令之可言,是被告依公路法第 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原告罰鍰,尚非有據。(三)本件訴願決定書理由欄內,載明:「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公路法第七十七 條第一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一百三十七條及民用航空機場客 運汽車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十七條),處以訴願人(即本件原告)法定最低額 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云云,其意乃認原告之營業小客車無中正機場排 班登記證,而載客營業,此項行為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五條 規定,依同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即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所 發布之命令,亦即違反公路法所發布之命令,自得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予以處罰。惟依前揭說明,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並非依公路法所發



布之命令,原告縱有違反,亦不得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予以處罰,是再 訴願決定所持之理由,自非可取。又再訴願決定,再引同一理由,維持訴願決 定,基於同理,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科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九千元,非 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雖非以此為理由, 惟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既有違誤,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 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併予撤銷,另由被告為適法之處分,以資適法。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尤 三 謀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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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